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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美与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家美
秦立新(湖北松滋洈水法律服务所)
向亚春(湖北松滋洈水法律服务所)
文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张启学(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家美。
法定代理人孙元凤。
委托代理人秦立新、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文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简称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
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原告朱家美诉被告文某某、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美的委托代理人秦立新、向亚春、被告文某某、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学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于10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11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美诉称,2014年6月13日13时20分,原告在本市街杨公路洈水镇花园洲村十一组路段行走时,遭遇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文某某驾驶的鄂D8N605小轿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文某某支付了所有医疗费。
原告先后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别是:朱家美颅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七级伤残,加强监护及治疗;伤残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36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各为90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年。
该起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洈水中队认定,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家美无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索赔,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3443.28元;2、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明细为:误工费23290.20元(24852元/年÷365天/年×342天)、护理费7101元(28792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93597.08元(24852元/年×19年×41%)、后续治疗费360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年护理依赖57584元(28792元/年×2年)、鉴定费4321元。
原告朱家美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文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被告文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肇事车的合法性。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文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四、松滋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荆州市中心医院病历。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71天,出院3至5月到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经复查现朱家美脑外伤、双眼低视力、左眼视网膜脱离,需继续治疗。
证据五、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七级伤残,加强监护及治疗;损伤伤残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36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各为90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年。
证据六、鉴定费据。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321元。
证据七、交通费据。
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00元。
证据八、洈水镇和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以前从事保洁环卫工作,后在家中从事家政服务。
证据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证明被告文某某为肇事车鄂D8N605在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当庭所作证言。
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照顾母亲,月工资收入2400元。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愿依法进行赔偿。
肇事车鄂D8N605在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72633.58元,请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及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文某某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及清单。
证明被告文某某垫付医疗费71063.58元。
证据二、聘请协议书及清单。
证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护理费1570元。
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如无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形,我公司愿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
证明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已向投保人就相关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二、松滋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到龄退休,已按月领取养老金1097.66元,不存在误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某、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及证据五中的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朱家美、被告文某某对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文某某、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有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偏高,不存在误工,因为原告已到龄退休。
被告文某某、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七系连号的100元面额交通费票据不可信;认为证据八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部分内容超出社区证明的范畴;认为证据十的二位证人系原告亲姊妹,所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不符合情理,该证言不应认定。
被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均无异议,而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2014年6月13日松滋市中医院门诊票据的姓名有涂改,年龄有出入,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协议书中的乙方为空白。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仅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提出质疑,在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期间,经协商双方均认可后续治疗费数额变更为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已到龄退休,并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而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径行鉴定其误工期限不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检查、鉴定,支付一定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3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
证据八表述的“据调查了解,其以前从事保洁环卫工作,后在家中照顾老人”不准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的二位证人系原告同胞姊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仅凭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
(二)被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2014年6月13日的金额为4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姓名有涂改,该年龄与原告的年龄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因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驾驶鄂D8N605小轿车与原告朱家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家美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文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文某某在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文某某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转由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0633.58元。
2、误工费。
因原告已到龄退休,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确认。
3、护理费51554.78元(28729元/年÷365天/年×71天+28729元/年×2年×80%),我省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原告不仅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且经司法鉴定在出院后仍需二年的二级护理。
4、交通费2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
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状况酌减确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应以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为准。
7、残疾赔偿金193597.08元(24852元/年×19年×41%),因原告系非农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其伤残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
8、后续治疗费30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致痴呆,显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3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合计379535.44元,其中被告文某某垫付70633.58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379535.44元中,由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9535.44元,由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被告文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70633.58元,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应予返还。
因被告文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返还其垫付鉴定费4321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9535.44元,合计379535.44元。
其中向原告朱家美支付309014.92元,向被告文某某支付70633.58元。
二、驳回原告朱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驾驶鄂D8N605小轿车与原告朱家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家美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文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文某某在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文某某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转由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0633.58元。
2、误工费。
因原告已到龄退休,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确认。
3、护理费51554.78元(28729元/年÷365天/年×71天+28729元/年×2年×80%),我省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原告不仅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且经司法鉴定在出院后仍需二年的二级护理。
4、交通费2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
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状况酌减确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应以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为准。
7、残疾赔偿金193597.08元(24852元/年×19年×41%),因原告系非农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其伤残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
8、后续治疗费30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致痴呆,显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3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合计379535.44元,其中被告文某某垫付70633.58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379535.44元中,由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9535.44元,由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被告文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70633.58元,被告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应予返还。
因被告文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返还其垫付鉴定费4321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9535.44元,合计379535.44元。
其中向原告朱家美支付309014.92元,向被告文某某支付70633.58元。
二、驳回原告朱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审判长:曾祥全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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