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家法与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家法
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张启学(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家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家法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家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被告罗某某、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75.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270元、护理费12796.40元、误工费8064.90元、残疾赔偿金26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29164.26元。
扣除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分别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和10000元后,还应赔偿损失79164.26元;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6时4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由荆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等。
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
后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
被告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罗某某庭审时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在车辆投保限额内赔偿,我向原告垫付的费用42250元(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250元)应冲抵返还。
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准驾相符及车辆投保有效,我公司按保险合同依约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30%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用药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其部分内容不客观,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护理期限150天有异议;根据规定,原告所受伤部位的护理期限应为90日,原告已做了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不存在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存在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0年;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给予营养费的司法鉴定,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6时4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客车,沿荆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朱家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7月13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42100322016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2775.76元。
出院诊断: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
出院记录医嘱:3个月内避免侧卧,加强营养,应随时就诊。
2016年10月22日,原告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
被告罗某某垫付鉴定费2250元及医疗费40000元,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家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第42100322016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赔偿项目及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朱家法向本院提交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认为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775.76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系康复治疗及复查费用,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950元(50元/天×19天)。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计算天数及标准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3270元(30元/天×109天)。
五、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伤后护理期限150天,其计算天数及赔付标准适当,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2796.40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
六、误工费,原告已年过七旬,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能提供曾从事相关劳动和尚有一定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请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且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其赔偿年限计算不当,应按10年计算,赔偿系数按九级伤残的20%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10年×20%)。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朱昌珍已年满91岁丧失劳动能力并先后生育七个子女,生活在农村无经济生活来源,应予扶养,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朱昌珍生活费为1400.40元(9803元/年×5年×20%÷7人),其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核定为4000元。
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客观存在,被告同意酌情支持部分,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合法票据,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2250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16430.56元。
其中:医疗费62775.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270元、护理费12796.40元、残疾赔偿金25088.4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
被告罗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事故车辆鄂D×××××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事故侵权人罗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罗某某垫付的42250元(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250元)费用在履行中冲抵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家法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家法损失42184.80元(护理费12796.40元、残疾赔偿金250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项合计52184.80元。
冲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朱家法损失42184.8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家法损失43397.03元[(116430.56元-52184.80元-2250元)×70%]。
三、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朱家法鉴定费2250元的70%计1575元。
四、驳回原告朱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垫付的42250元费用在履行中冲抵返还。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原告朱家法负担138.4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家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第42100322016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赔偿项目及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朱家法向本院提交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认为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775.76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系康复治疗及复查费用,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950元(50元/天×19天)。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计算天数及标准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3270元(30元/天×109天)。
五、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伤后护理期限150天,其计算天数及赔付标准适当,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2796.40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
六、误工费,原告已年过七旬,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能提供曾从事相关劳动和尚有一定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请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且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其赔偿年限计算不当,应按10年计算,赔偿系数按九级伤残的20%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10年×20%)。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朱昌珍已年满91岁丧失劳动能力并先后生育七个子女,生活在农村无经济生活来源,应予扶养,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朱昌珍生活费为1400.40元(9803元/年×5年×20%÷7人),其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核定为4000元。
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客观存在,被告同意酌情支持部分,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合法票据,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2250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16430.56元。
其中:医疗费62775.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270元、护理费12796.40元、残疾赔偿金25088.4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
被告罗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事故车辆鄂D×××××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事故侵权人罗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罗某某垫付的42250元(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250元)费用在履行中冲抵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家法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家法损失42184.80元(护理费12796.40元、残疾赔偿金250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项合计52184.80元。
冲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朱家法损失42184.8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家法损失43397.03元[(116430.56元-52184.80元-2250元)×70%]。
三、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朱家法鉴定费2250元的70%计1575元。
四、驳回原告朱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垫付的42250元费用在履行中冲抵返还。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原告朱家法负担138.4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23.05元。

审判长:王玉华

书记员:刘建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