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容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
覃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家容。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13号-73。
法定代表人郭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家容与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家容与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朱家容与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该利率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第第二款及《》第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提出《借条》是原、被告在经济账目没有核算清楚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实际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家容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其本人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朱家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朱家容借款的事实不属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就已经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第、第、第第二款 ,《》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朱家容借款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向原告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0000元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600000元从201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家容与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朱家容与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该利率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第第二款及《》第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提出《借条》是原、被告在经济账目没有核算清楚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实际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家容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其本人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朱家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朱家容借款的事实不属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就已经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第、第、第第二款 ,《》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朱家容借款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向原告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0000元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600000元从201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刚
审判员:金素芳
审判员:郭兴宽
书记员:伍倩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