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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容与宜昌凯某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家容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王山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宜昌凯某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黄某某
张蓉
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家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山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凯某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蓉,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家容与被告黄某某、张蓉、宜昌凯某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君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容委托代理人商卫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向立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容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朱家容如约出借该款,被告也已还本付息。
在此期间,凯某君临公司因经营周转之需,又于2013年1月11日、2月5日向朱家容提出借款,共计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凯某君临公司的股东黄某某、张蓉为该200万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这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
合同签订后,朱家容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凯某君临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
因此朱家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凯某君临公司偿还原告朱家容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黄某某、张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首先,上述两笔借款属实,但是约定利率高于法定上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其次,张蓉并未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两笔借款,朱家容起诉时间均已过保证期间,故黄某某不承担保障责任。
最后,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凯某君临公司已经还清全部本息。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16万元,既有其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为证,又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相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辩称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5日分别现金还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虽然被告提交了自己的取款记录,但是并无证据证实已经交付了原告,不足以证实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黄某某分十二次合计还款316万元,至于这十二次还款分别针对哪笔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存在不同意见,遵循“先借先还”和“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6日,朱家容借给黄某某200万元,黄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4日合计偿还利息50万元,2013年7月2日偿还本金200万元。
虽然该笔借款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此后,针对后两笔借款,黄某某合计还款66万元,因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的四倍计算利息,经计算(先付息后还本)黄某某的还款都是利息。
截至2014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前一笔100万元借出一年十个月又二十一天,利息为423554元[(100×5.60%×4)+(100×5.60%×4)×(10÷12)+(100×5.60%×4)×(21÷365)];后一笔100万元借出一年九个月又二十七天,利息为408570元[(100×5.60%×4)+(100×5.60%×4)×(9÷12)+(100×5.60%×4)×(27÷365)];因此后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832124元,黄某某已偿还66万元,所以截至2014年12月1日,还欠利息172124元。
因此,借款人凯某君临公司还应偿还朱家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2124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黄某某为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1月10日,故黄某某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黄某某为2013年2月5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4日,而朱家容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黄某某应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蓉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张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凯某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家容借款金200万元及利息172124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黄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凯某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16万元,既有其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为证,又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相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辩称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5日分别现金还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虽然被告提交了自己的取款记录,但是并无证据证实已经交付了原告,不足以证实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黄某某分十二次合计还款316万元,至于这十二次还款分别针对哪笔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存在不同意见,遵循“先借先还”和“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6日,朱家容借给黄某某200万元,黄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4日合计偿还利息50万元,2013年7月2日偿还本金200万元。
虽然该笔借款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此后,针对后两笔借款,黄某某合计还款66万元,因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的四倍计算利息,经计算(先付息后还本)黄某某的还款都是利息。
截至2014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前一笔100万元借出一年十个月又二十一天,利息为423554元[(100×5.60%×4)+(100×5.60%×4)×(10÷12)+(100×5.60%×4)×(21÷365)];后一笔100万元借出一年九个月又二十七天,利息为408570元[(100×5.60%×4)+(100×5.60%×4)×(9÷12)+(100×5.60%×4)×(27÷365)];因此后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832124元,黄某某已偿还66万元,所以截至2014年12月1日,还欠利息172124元。
因此,借款人凯某君临公司还应偿还朱家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2124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黄某某为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1月10日,故黄某某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黄某某为2013年2月5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4日,而朱家容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黄某某应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蓉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张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凯某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家容借款金200万元及利息172124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黄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凯某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兰晓宇
审判员:徐振安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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