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朱某怡
XX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
彭本科
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原告朱某某父亲。
原告朱某怡。
法定代理人朱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孝昌县花西乡康杨村,现住湖北省安陆市楚跃小区。
系原告朱某怡父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
被告汪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昌崔路201号楼。
负责人杨海涛,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本科。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诉被告XX、汪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丁亚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朱某怡的法定代理人朱享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XX、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彭本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被告XX驾驶京F×××××临时号牌(该车原号牌为京G×××××)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安陆市方向行驶。
当该车行驶至243省道事故地点时,因车速过快,处置不力,与张树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树兵、乘坐人张金彪、朱某某、朱某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XX与张树兵负事故同等责任。
因被告XX驾驶的京F×××××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怡各项损失共计12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04946元。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
拟证明原告朱某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
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884.21元。
证据五、用药清单。
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证据六、房产证(产权人为原告朱某某父亲朱享兵,房产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1日,地址是安陆市楚跃小区碧涢东路北)。
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在城市居住。
证据七、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和安陆市开发区十里初级中学证明材料。
证明目的同证据六。
证据八、被告XX的驾驶证。
拟证明被告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九、临时行驶证号牌。
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汪某某。
证据十、交强险保单。
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十一、法医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等情况。
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朱某某鉴定费支出60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原告朱某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
拟证明原告朱某怡身份情况。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
拟证明原告朱某怡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朱某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7575.06元。
证据五、用药清单。
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证据六、房产证(产权人为原告朱某怡父亲朱享兵,房产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1日,地址是安陆市楚跃小区碧涢东路北)。
拟证明原告朱某怡在城市居住。
证据七、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证明材料。
证明目的同证据六。
证据八、被告XX的驾驶证。
拟证明被告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九、临时行驶证号牌。
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汪某某。
证据十、交强险保单。
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十一、法医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朱某怡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等情况。
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朱某怡鉴定费支出100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愿意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赔偿。
另外,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扣减。
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拟证明被告XX、汪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
拟证明被告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京F×××××临时号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
拟证明京F×××××临时号牌车辆的所有人是汪某某,该车是由京G×××××号变更登记而来。
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
拟证明原京G×××××,即现在的京F×××××临时号牌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已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五、预交款收据及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1、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1000元是被告XX垫付的预交款,另外还替原告朱某某支付了95元门诊费用(发票由被告XX保管,故此费用不在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之内);2、原告朱某怡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4000元是被告XX垫付的预交款,另外还替原告朱某怡支付了1125元门诊费用(发票由被告XX保管,故此费用不在原告朱某怡主张的医疗费之内)。
证据六、交警队办案人员收条一张及拖车停车费收据一张。
拟证明被告XX支付20000元赔偿款在交警队及支付自己车辆的拖车停车费16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我本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有四个伤者,交强险12万元具体怎么分配由法院依法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XX、汪某某、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对原告朱某某、朱某怡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但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认为原告朱某某、朱某怡是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同时,被告XX、汪某某认为原告朱某某、朱某怡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定。
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朱某某、朱某怡并当庭认可在交警队各领取5000元,共计10000元的赔偿款。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主张原告朱某某、朱某怡是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可以看出原告朱某某、朱某怡早已随其父母在城市生活,其父母在城市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XX、汪某某主张的原告朱某某、朱某怡交通费过高问题。
本院根据原告朱某某、朱某怡住院时间、次数等依法核定原告朱某某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朱某怡交通费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被告XX驾驶临时号牌为京F×××××(该车原号牌为京G×××××)海马牌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安陆市方向行驶。
当车行驶至243省道54KM+960M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处置不力,与张树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金彪、朱某某、朱某怡)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树兵、乘坐人张金彪、朱某某、朱某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与张树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张金彪、朱某某、朱某怡无责任。
被告XX驾驶的京F×××××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用11979.21元(含发票在被告XX手中的门诊费用95元);原告朱某怡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28700.06元(含发票在被告XX手中的门诊费用1125元)。
被告XX在事故发生后累计垫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及赔偿款16095元,垫付原告朱某怡医疗费及赔偿款20125元。
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9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50日。
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怡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怡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1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50日。
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临时号牌为京F×××××(该车原号牌为京G×××××)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与被告XX系父子关系,事发时是被告XX借用被告汪某某的车辆。
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案庭审时,原告朱某某、朱某怡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树兵的赔偿要求。
庭审后,原告朱某某、朱某怡与另案原告张树兵、张金彪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款由本案原告朱某怡分配60000元,另案原告张树兵、张金彪各分配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早已随其父母在城市生活,其父母在城市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与城市,故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据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11979.21元;二、后期治疗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四、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五、交通费500元;六、鉴定费600元,共计33517.43元。
原告朱某怡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8700.06元;二、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四、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天×12﹪=54974.40元);五、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六、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012.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朱某某、朱某怡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XX和另一方肇事司机张树兵各赔偿50﹪。
本案原告朱某某、朱某怡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树兵的赔偿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依法应由另一方肇事司机张树兵负担的诉讼费用亦由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负担。
原告朱某某、朱某怡与另案原告张树兵、张金彪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款由本案原告朱某怡分配60000元,另案原告张树兵、张金彪各分配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怡60000元。
二、被告XX赔偿原告朱某怡各项损失共计26306.34元[(112012.68-60000)×50﹪﹦26006.34元],扣除被告XX已垫付的20125元,实际执行5881.34元。
三、被告XX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58.72元(33517.43元×50﹪=16758.72元),扣除被告XX已垫付的16095元,实际执行663.72元。
四、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XX负担600元,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可以看出原告朱某某、朱某怡早已随其父母在城市生活,其父母在城市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XX、汪某某主张的原告朱某某、朱某怡交通费过高问题。
本院根据原告朱某某、朱某怡住院时间、次数等依法核定原告朱某某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朱某怡交通费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被告XX驾驶临时号牌为京F×××××(该车原号牌为京G×××××)海马牌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安陆市方向行驶。
当车行驶至243省道54KM+960M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处置不力,与张树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金彪、朱某某、朱某怡)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树兵、乘坐人张金彪、朱某某、朱某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与张树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张金彪、朱某某、朱某怡无责任。
被告XX驾驶的京F×××××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用11979.21元(含发票在被告XX手中的门诊费用95元);原告朱某怡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28700.06元(含发票在被告XX手中的门诊费用1125元)。
被告XX在事故发生后累计垫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及赔偿款16095元,垫付原告朱某怡医疗费及赔偿款20125元。
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9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50日。
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怡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怡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1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50日。
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临时号牌为京F×××××(该车原号牌为京G×××××)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与被告XX系父子关系,事发时是被告XX借用被告汪某某的车辆。
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案庭审时,原告朱某某、朱某怡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树兵的赔偿要求。
庭审后,原告朱某某、朱某怡与另案原告张树兵、张金彪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款由本案原告朱某怡分配60000元,另案原告张树兵、张金彪各分配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早已随其父母在城市生活,其父母在城市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与城市,故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据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11979.21元;二、后期治疗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四、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五、交通费500元;六、鉴定费600元,共计33517.43元。
原告朱某怡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8700.06元;二、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四、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天×12﹪=54974.40元);五、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六、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012.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朱某某、朱某怡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昌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XX和另一方肇事司机张树兵各赔偿50﹪。
本案原告朱某某、朱某怡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树兵的赔偿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依法应由另一方肇事司机张树兵负担的诉讼费用亦由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负担。
原告朱某某、朱某怡与另案原告张树兵、张金彪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款由本案原告朱某怡分配60000元,另案原告张树兵、张金彪各分配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怡60000元。
二、被告XX赔偿原告朱某怡各项损失共计26306.34元[(112012.68-60000)×50﹪﹦26006.34元],扣除被告XX已垫付的20125元,实际执行5881.34元。
三、被告XX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58.72元(33517.43元×50﹪=16758.72元),扣除被告XX已垫付的16095元,实际执行663.72元。
四、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XX负担600元,原告朱某某、朱某怡负担600元。
审判长:丁耀东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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