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崔海岩
崔新民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杜占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朱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岩,市民。
被告崔新民,市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东大市场。以下简称大地昌支。
代表人常勇,大地昌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占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以下简称中保昌支。
代表人苗建林,中保昌支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中保昌支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海岩、崔新民、大地昌支、中保昌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崔海岩、崔新民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中保昌支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李子新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大地昌支委托代理人杜占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质证,崔新民、崔海岩无异议。
被告中保昌支质证意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其余无异议。
被告大地昌支质证意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崔海岩与被告大地昌支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唐山海港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保昌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大地昌支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568元(8568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崔新民雇佣的司机叶盛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被告崔海岩与被告大地昌支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唐山海港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保昌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1、大地昌支赔偿原告(6568元×7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4179.64元。2、中保昌支赔偿原告(6568元×7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417.96元。
综上,1、被告大地昌支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9.64元(2000元+4179.64元)。2、被告中保昌支赔偿原告417.9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617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417.96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崔新民、崔海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海岩与被告大地昌支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唐山海港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保昌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大地昌支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568元(8568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崔新民雇佣的司机叶盛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被告崔海岩与被告大地昌支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唐山海港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保昌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1、大地昌支赔偿原告(6568元×7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4179.64元。2、中保昌支赔偿原告(6568元×7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417.96元。
综上,1、被告大地昌支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9.64元(2000元+4179.64元)。2、被告中保昌支赔偿原告417.9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617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417.96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崔新民、崔海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5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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