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山供销社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被上诉人郭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将农药寄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该认定系错误的、片面的。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农药,被上诉人签收收到农药,被上诉人即是履行全部义务。上诉人在俄罗斯没有收到农药,也没有签收。同时,农药是特殊商品,海关不允许通关。原审法院仅凭邮寄出去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有上诉人签名的欠条,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一审法院没有核查欠条的真伪,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对欠条进行鉴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将关税交给案外人潘景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申请对被上诉人郭永某一审提交的票据中“朱某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朱某某在一审对该证据质证陈述:签名不是我签的,但确实欠农药款10000.00元。因此,该票据中“朱某某”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署,均不影响上诉人朱某某欠被上诉人郭永某农药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朱某某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朱某某在一审庭审承认在俄罗斯已经收到农药,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永某已将农药寄出,履行了交付农药的义务,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过关运输,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实际上诉人将关税交给案外人潘景权,故自农药过关时起,运输、到货时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被上诉人郭永某无关联。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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