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739652453A,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路东1-2层。
法定代表人于立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雪娇,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朱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妻子张淑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于3月17日生效,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36年3月16日24时止,基本保险金为10万元,保费缴纳期为10年,第一年保费3370.00元投保人已于签订合同时缴纳。2016年11月3日,被保险人张淑君因病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肺癌,住院18天后转入门诊治疗。2017年3月14日张淑君病故。事后原告找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理赔决定书》,不同意赔偿,并解除保单项下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依据是被保险人曾在齐市第一医院住院,且张淑君当时的查体报告中有糖类抗原测定CA-12-5项目下糖类抗原125检测结果超出正常参考值的记载,该检测作为肿瘤标志物指标,被保险人应当知晓其存在患癌风险后,才在投保时故意不告知被告,故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于签订保险合同前的2016年2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因“冠心病、盆腔炎、脑梗死、阴道流血待查”等病住院5天,但当时的病理刷片未见肿瘤细胞,已排除癌症嫌疑。所谓糖类抗原测定指标高也不等同于张淑君存在癌症发病的必然结果,故不存在投保人为张淑君投保时故意不告知被保险人病情的情况,被告不能因此拒赔。而且,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无人向二人询问合同尾页机打“投保告知”上的问答内容,即无人询问被保险人的所谓即往病史。这在整个保险合同上无原告签字可见,包括合同中被告留存的“保险单签收回执”上“朱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只是按被告业务员要求缴纳了头一年保费。因此,被告所谓免责条款因未向原告提示或明确说明也不能发生效力,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受益人朱某某10万元基本保险金。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从张淑君被投保前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看,二人不但未如实告知先前因病住院的事实,所作糖类抗原检测也说明张淑君存在患癌风险,而原告投保时恶意隐瞒,违反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予退还已缴保费。2、被告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书、保单回执、业务员对张淑君的回访录音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投保告知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询问与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提出过异议,不存在被告未告知的情况。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系张淑君的丈夫。2016年3月,朱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妻子张淑君购买了一份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名为“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保险产品,保单号为887316465086。朱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缴纳了十年期保费中的第一年保费337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保险合同后,撕除合同第21、22页的“保险单签收回执联”后收归保险公司留存。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经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所指癌症的,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张淑君因病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为“冠心病、盆腔炎、脑梗死、阴道流血待查”,病理诊断为“宫内物均为凝血组织,刷片未查见肿瘤细胞”。2016年11月3日至11月21日,张淑君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肺癌。2017年3月14日,被保险人张淑君因肺癌死亡。随后,朱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人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未向投保人给付保险金,同时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院认为,已故被保险人张淑君原系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妻子,朱某某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朱某某,且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故原告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
死亡后,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1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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