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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关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85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0000元借款,按照原告所在股的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从信用社贷款的利率年利率10.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9月11日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85000元支款和50000元借款均属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所有。二、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实50000元借款是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又借给被告的,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取得这两份证据的程序不合法,这两份证据应在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财务处保管,这两笔钱均属于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原告个人的。尤其是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原告自己陈述是以公司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后原告借给被告的,被告也是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了自己所使用的50000元。2006年4月18日的借条,是原、被告共同经营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用于购买原材料,内容写的是支现金并非借,不能认定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的证明。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32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11日共同出资成立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原告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执行公司的全面工作;2008年5月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召开股东会,擅自将被告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其子朱永辉,股东会决议上被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文安县华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已经被原告家庭实际占有和控制。
二、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个人业务往来账目,原告欠被告款3594元。被告称,如果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18日的被告支现金85000元的单据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话,在此日期后,原告不应给被告书写这张欠条。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个人之间的借贷同公司和股东身份毫无联系。被告证据二,该欠条与本案毫无联系。从内容看,反应不出与任何个人和单位算账有关,不是结算的书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中的2007年9月11日的借据,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9月11日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进行认定。原告证据一中的2006年4月18日的借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因是涉及原告证据一中2007年9月11日借据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进行认定。被告证据一,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虽然能够证实原告欠被告款3594元,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9月11日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38元、被告吕某某负担9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9月11日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38元、被告吕某某负担9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邓丽娟

书记员:唐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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