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宝某
朱德树
宋某某
孙某
朱凤利
夏海龙
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某。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海龙。
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宝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孙某、朱凤利、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树,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宋某某向朱宝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朱宝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5年1月23日还款)”。
宋某某、孙某、朱凤利、夏海龙在欠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依据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且累计还款金额达1,784,800元,已经远超朱宝某举示的50万元的欠条金额。
被上诉人对其还款的主张,提供了转款凭条、转款明细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的还款数额与转款凭条、转账明细数额相符,且还款的证人与朱宝某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还款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
上诉人朱宝某经传票合法传唤,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还款与其诉请的50万元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上诉人朱宝某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该关键问题已做详尽阐述,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朱宝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朱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依据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且累计还款金额达1,784,800元,已经远超朱宝某举示的50万元的欠条金额。
被上诉人对其还款的主张,提供了转款凭条、转款明细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的还款数额与转款凭条、转账明细数额相符,且还款的证人与朱宝某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还款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
上诉人朱宝某经传票合法传唤,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还款与其诉请的50万元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上诉人朱宝某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该关键问题已做详尽阐述,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朱宝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朱宝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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