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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宝某与宋某某、孙某、朱某某、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宝某
朱德树(黑龙江五大连池青山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孙某
朱某某
夏海龙
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古东河林场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夏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宝某与被告宋某某、孙某、朱某某、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树,被告宋某某、孙某、朱某某、夏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宝某向被告出借款项,四名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0.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但本案的四名被告提出该笔500000.00元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并且提供了向原告朱宝某账户的转款凭条及转款明细,累计金额达到1784800.00元,已经远超原告举示的500000.00元的欠条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还款的主张,已经提供了5张转款凭条、转款明细以及四位证人出庭,证人证实的还款数额与转款凭条、转账明细数额相符,且还款的证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还款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应当就被告尚未偿还欠款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有必要出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与被告及证人核实欠款金额及还款事宜,但原告未能出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还款与原告诉请的500000.00元无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未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500000.00元欠款等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00元欠款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已经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0.00元,由原告朱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宝某向被告出借款项,四名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0.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但本案的四名被告提出该笔500000.00元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并且提供了向原告朱宝某账户的转款凭条及转款明细,累计金额达到1784800.00元,已经远超原告举示的500000.00元的欠条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还款的主张,已经提供了5张转款凭条、转款明细以及四位证人出庭,证人证实的还款数额与转款凭条、转账明细数额相符,且还款的证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还款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应当就被告尚未偿还欠款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有必要出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与被告及证人核实欠款金额及还款事宜,但原告未能出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还款与原告诉请的500000.00元无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未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500000.00元欠款等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00元欠款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已经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0.00元,由原告朱宝某承担。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闫晓丽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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