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果某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果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被告杨某某、果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22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大型货车在北京平谷区京平高速夏各庄治超站200米进京处,该车左侧刮撞原告所有的冀B×××××号大型货车的右侧,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果某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6030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763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果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6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果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朱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果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有保险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冀B×××××车的所有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所负责任及被告杨某某没有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的内容。
2、2015年4月13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在扣除残值700元后,车辆损失为16030元;开支公估费800元。
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果某某雇佣的我,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果某某辩称,杨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杨某某是给我拉货,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某某、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果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员杨某某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果某某具有行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具有道路运输证,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杨某某报的案,被告果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复印件,我的车辆投保是事实。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对被告果某某的行驶证只提供复印件有异议,需与原件核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公估报告是由原告个人委托,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是北京,施救费票据出票地是玉田,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果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某某为被告果某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11日22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沿京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京平高速夏各庄治超站东200米进京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冀B×××××号大型货车、李长宝驾驶的津Q×××××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左侧与原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右侧相接触,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右侧与李长宝车左侧相接触,李长宝所驾车辆与隔离带相接触,三车均损坏,原告车上物品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和李长宝无责任。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出具的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扣除残值700元后车辆损失为16030元,开支公估费8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施救费8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果某某承担。被告果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是被告杨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15630元。以上共计1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果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赵莉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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