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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贾某某雇佣原告朱某某同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国志一同去团山子乡所在地去看水暖安装活,看完后在返回途中,原告朱某某乘坐李国志驾驶的摩托车,路经庙岭山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志当场死亡,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朱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贾某某赔偿医疗费4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朱某某所遭受伤害的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人数、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结果后再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2007年9月19日案外人李洪刚给被告贾某某打电话,称其在团山子乡所在地的浴池承揽装修工程,浴池业主要求安装排风给其介绍两个水暖工。于是被告贾某某给李国志打电话,问起该安装排风活是否能承揽,李国志表示可以承接,但一个人不能完成还需一人,因此,被告贾某某向已在其商店等找零活的原告朱某某说是否同意与李国志一同去干该排风活,原告朱某某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朱某某乘坐李国志驾驶的摩托车去团山子乡承揽排风安装。经李国志与原告朱某某与该浴池业主协商以800元工时费安装该浴池排风系统后,准备次日开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国志死亡,原告朱某某受伤。根据事实,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朱某某在举证过程中不能否认该承揽的安装排风系统是李国志与其共同协商以800元工时给予浴池业主安装的承揽安装的全过程,可以认定该承揽安装与被告贾某某无关联性,所以该承揽安装排风系统所发生的一切活动与被告贾某某无关。因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人身遭受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朱某某自2007年受伤后到2014年从未向被告贾某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朱某某已完全丧失了其权利。综上,被告贾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自经营金德管业商店以来,多名从事水暖安装维修人员长年在其商店等待雇工,被告贾某某不收取任何管理费,也不承担该务工人员工资。但被告贾某某有承包工程时,从该人员中优先雇佣,自2005年起原告朱某某也是该等待雇工人员之一。2007年9月19日,案外人李洪刚承揽团山子乡所在地浴池装修工程,该浴池业主需安装排风系统,于是李洪刚给被告贾某某打电话让其介绍两名水暖工,因此,被告贾某某给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国志打电话问其是否同意去团山子乡给该浴池业主承揽该工程,李国志表示同意但一个人不能完成,经被告贾某某与在其商店等待雇工的朱某某协商,原告朱某某同意与李国志共同完成这项浴池排风系统安装工作,然而由李国志驾驶其摩托车原告朱某某乘坐该车去团山子乡与浴池业主协商以800元工时费完成该排风系统,双方达成协议后,决定次日开工。在李国志与原告朱某某返回途中,李国志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志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入住依兰县中医院治疗15天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原告朱某某诉称在入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5000元,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的45000元的凭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请求本院为其进行伤情鉴定,但其以无能力支付鉴定费用,其伤情鉴定不能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2007年9月19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朱某某认为是从事被告贾某某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应当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未向本院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贾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贾某某所举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与原告朱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朱某某不否认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国志承揽案外人浴池排风水暖系统,并协商确定了工时费,其行为佐证了与案外人产生了承揽关系,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朱某某自2007年9月19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起至2014年以来,未向被告贾某某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朱某某向被告贾某某主张因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对原告朱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

书记员: 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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