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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肖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农村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农村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宋乡调(2018)第042号人民调解协议,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相应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肖军在宋洛乡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日肖军在阳泉市因生产事故死亡。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赡养、抚养、房屋所有权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肖军生前与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一栋三层楼房(坐落宋洛村二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所有权进行分配:(一)房屋评价玖万伍仟元。其中,一楼贰万伍仟元,二楼肆万伍仟元(每个门面壹万伍仟元),三楼贰万伍仟元;(二)一楼和二楼3号门面归被告所有,二楼的1、2号门面和三楼归原告及肖娜娜(原告与肖军之女)所有。若有一方出售,对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按该协议评价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在神农架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5)鄂神证第519号公证书。2018年,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处理、山林土地分离等事宜发生纠纷,经宋洛乡政府主持调解,最后双方达成宋乡调(2018)第042号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将2005年协议分配所得的房屋(一楼和二楼3号门面)按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房屋所有权随之转移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但是被告收到购房款后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肖某某当庭答辩称,1、朱某某在起诉前对如何履行协议没有与被告协商;2、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经司法确认后生效,而该协议至今没有司法确认;3、被告曾经主动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拒绝接收。因此被告收回卖房承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17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子肖军在宋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日肖军在阳泉市××县庄只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因生产事故死亡。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赡养、抚养、房屋所有权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阳泉市××县庄只上煤矿赔偿肖军贰拾万元的一次性工亡待遇和伍仟元事故处理差旅费的使用……二、肖军生前与肖某某、朱某某共同建造的一栋三层楼房(座落在宋洛村二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所有权进行分配:(一)房屋评价玖万伍仟元。其中,一楼贰万伍仟元,二楼肆万伍仟元(每个门面壹万伍仟元),三楼贰万伍仟元;(二)一楼和二楼3号门面归肖某某所有,二楼的1、2号门面和三楼归朱某某及肖娜娜所有。若有一方出售,对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按该协议评价付款……”。此后,双方对该协议申请公证,神农架公证处于2005年11月18日出具(2005)鄂神证第519号公证书。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处理、山林土地分离等事宜,经宋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宋乡调(2018)第042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2005年协议分配所得的房屋(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一楼和二楼3号门面)按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价款卖于乙方,房屋所有权随之转移为乙方;二、甲方将原家庭承包经营内的耕地5亩中的(屋后西边)实地丈量给乙方,土地经营权待甲方庄稼收割后申请宋洛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变更确认。三、……四、履行方式、时限: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万元房款后房屋所有权随之转移;甲方在庄稼收割后10日内通知乙方申请并配合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手续。五、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申请法院司法确认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朱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于当日向肖某某支付购房款5万元。双方均未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因房屋交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是因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宋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虽未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该调解协议并非无效,只是法院不予确认其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已,其仍然具有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被告提出协议未经司法确认而未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中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宋洛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变更确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房屋(房屋位于宋洛村二组,一楼和二楼3号门面)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艳红

书记员: 史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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