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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被告戴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0.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07时18分,被告戴某某驾驶甘EG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黄路探索路西北约15米处向西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甘E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甘E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历佐证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且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6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62,596元/年计算14年;交通费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07时18分,被告戴某某驾驶甘EG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唐黄路探索路西北约15米处向西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驾驶车辆绿灯右转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49.14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8年2月27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肱骨颈、大结节),累及关节面。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甘E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XX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28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5个月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
  审理中,原告变更营养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2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戴某某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剔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2,849.14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及因伤误工的情况,现其按每月3,50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休息期限(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7,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14年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7,63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现其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5,749.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549.1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984.4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戴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1,733.54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73元,减半收取计1,486.5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2,31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9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417.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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