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和
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赵洪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和,男,1982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某,男,1977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朱某和诉被告赵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辩称该笔借款给案外人方志祥使用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对该笔借款享有处分权,借给他人使用不影响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称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给付过原告利息,其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对被告给付过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和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赵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和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辩称该笔借款给案外人方志祥使用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对该笔借款享有处分权,借给他人使用不影响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称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给付过原告利息,其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对被告给付过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和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赵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和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洪某负担。
审判长:包和全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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