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580573元,并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实际投资于湖南省辰溪长田湾乡豹子坑粘土矿(以下简称“豹子坑粘土矿”),投资期间,被告无力出资,但豹子坑粘土矿又需要继续使用资金,遂由原告垫付资金以保证豹子坑粘土矿的正常运转。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及其他投资人共同对原告经办湖南省辰溪长田湾乡豹子坑粘土矿资金支出情况进行了统计和签字确认。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根据原告垫付的资金和被告所持有股份比例应承担的出资额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垫付款1580573元。因被告无钱向原告付款,双方遂签订《股份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580573元用于豹子坑粘土矿投资。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明确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资金用于豹子坑粘土矿投资。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豹子坑粘土矿投资,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款项全部都是需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资金,被告久拖不还让原告无法偿还其他民间借贷人的款项。故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580573元。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在湖南省辰溪长田湾乡豹子坑粘土矿按所持股份比例垫付出资形成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未形成1580573元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某提交的朱某与李某某2015年11月7日所签订股份抵押协议、朱某经办湖南省辰溪长田乡豹子坑粘土矿资金支出情况统计表、朱某以个人身份为湖南省辰溪长田乡豹子坑粘土矿所举借的债务明细表、豹子坑粘土矿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夏功伦2011年7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阳兵与李明星及石晓玲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16年5月18日合伙人出资及分红比例认定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朱某用133××××2766手机发给李某某的短信记录,经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调查曾俊华的笔录、曾俊华与辰溪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的证明,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已由原、被告等人共同签字认可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辰溪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系2006年6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最初经营范围为耐火粘土矿地下开采(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8日止)、购销,2015年4月9日经营范围变更为耐火粘土矿地下开采、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11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该企业自登记成立时起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登记投资人为夏功伦,2015年7月6日登记投资人变更为阳兵,2015年8月6日登记投资人又变更为曾俊华。另查明,辰溪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虽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该企业自2011年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由原告朱某、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阳兵、汪伟等人合伙投资经营,其中原告朱某、被告李某某为隐名合伙人(朱某挂名在其岳母钱云慈名下、李某某挂名在其弟李明星名下)。朱某、李某某、阳兵、汪伟等人合伙投资经营该企业期间,经2015年8月1日由朱某、李某某、阳兵、汪伟结算后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朱某、李某某、阳兵、汪伟等人共投入资金21247706元,其中大部分资金系由朱某举债垫付。结算后,朱某、李某某、阳兵、汪伟就合伙债务协商后进行了分摊,明确约定除了每人已投入的资金外,应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担合伙债务并将此款偿付给朱某,其中李某某应负担合伙债务1580573元。因李某某等人无款及时给朱某偿付合伙期间债务,朱某与李某某等人于2015年11月7日分别签订《股份抵押协议》。朱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内容为:“湖南省辰溪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截止2015年7月31日总投入为:贰仟壹佰贰拾肆万柒仟柒佰零陆元(21247706.00)。甲方给乙方借款壹佰伍拾捌万零伍佰柒拾叁元用于该矿的投资。经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乙方在辰溪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的股份部分抵押给甲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给乙方借款壹佰伍拾捌万零伍佰柒拾叁元(小写:1580573.00),乙方在辰溪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所占股份为20%,乙方将总股份的7.4%抵押给甲方;二、甲方可以处置乙方所抵押的股份,但就所抵押股份的价格要告知乙方,若乙方不同意甲方所提每股股份价格,乙方可在七日自行处理后,按每股成本价(212477.00元)交付给甲方。若七日之内,乙方不能自行处理,则由甲方处理,按处理的实际价格所得款抵所欠甲方的欠款,低于成本价的由乙方自行承担,高于成本价的,甲方将超出部分退于乙方;三、乙方可按成本价收回所抵押给甲方的股份。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朱某乙方:李某某2015年11月7日。”此后,原告朱某向被告李某某索债无果,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某虽主张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实际系朱某、李某某、阳兵、汪伟等人合伙终止时签订的合伙财产处理协议,本案实际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因此,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并未向原告朱某借款1580573元,双方之间并未形成1580573元的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系以向外招商引资为目的签订的虚假协议,与朱某同时和李某某、阳兵、汪伟等多人分别签订多份内容相同但数额不同的协议情理上不符,也与朱某、李某某、阳兵、汪伟同时在《朱某经办湖南省辰溪长田乡豹子坑粘土矿资金支出情况统计表》、《朱某以个人身份为湖南省辰溪长田乡豹子坑粘土矿所举借的债务明细表》上签字认可的结算行为相矛盾,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系以向外招商引资为目的签订的虚假协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签字认可的该书面协议及其所附结算表单。上述《股份抵押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其垫付款158057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2015年11月7日所签协议中约定由李某某在七日内对抵押的股份进行处理后给朱某交付价款,因此,该笔债权债务应视为2015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李某某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该债务,确实给原告朱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2015年11月7日所签《股份抵押协议》中虽有抵押担保内容,但原告朱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股份抵押担保权利,系原告朱某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合伙期间垫付款1580573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6元,减半收取95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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