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鸣路。法定代表人:周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负责人:万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742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某某、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1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在2086KM+200M路段越双黄线转掉头时,遇朱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朱国平、郭红健、姚飞)由南向北行驶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郭红健、朱国平、姚飞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健、姚飞、朱国平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某某住院40天,共支出医疗费31833.28元。现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证据;2、本案交强险赔付应当由三被告按比例分担或按照协议确定,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抵扣;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4、住院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5、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金额过高;7、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提供纳税凭证;8、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1、车辆购买了保险,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17026.93元、护理费1500元。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11时50分,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的中型自卸货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86KM+200M路段越双黄线转掉头时,与朱某某持C1驾驶证的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朱国平、郭红健、姚飞)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郭红健、朱国平、姚飞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红健、姚飞、朱国平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某某被送往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7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第2-5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患肢悬吊,左肘、腕和手运动功能训练,预防关节僵硬;3、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每月复诊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朱某某共支出医疗费31827.78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垫付18526.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时住院期间,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住院支出护理费6000元(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27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朱某某的委托,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胸部及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2、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魏某某系车牌号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的使用人,车牌号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还查明,原告朱某某户籍地为荆州市××区××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平时在湖北荆门市博儒商贸从事销售兼司机工作。本起交通事故另二被侵权人姚飞、郭红健同意交强险先行对原告朱某某进行赔付,另一被侵权人朱国平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依据,故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本案鄂H×××××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另二位被侵权人姚飞、郭红健同意交强险先行对原告朱某某进行赔付,另一被侵权人朱国平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时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核实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共计31827.78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受伤,定残日为2018年6月27日,故误工期认定为91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单位性质,误工费宜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297.21元(41302元/年÷365天/年×91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依据原告朱某某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凭证认定为60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不能与实际的发生相吻合,但考虑到交通费支出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0天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00元(40天×50元/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认定为1200元(40天×30元/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6月27日定残,故应按20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朱某某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平时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宜按2018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6533.60元(31889元×20年×12%)。8、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朱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考虑到原告此次伤害的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10、餐饮费:该项不属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15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808.5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0027.78元(31827.78元+2000元+1200元+1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96230.81元(10297.21元+6000元+400元+76533.60元+3000元),合理费用即鉴定费15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96230.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19.45元[(50027.78元-10000元)×70%],三项合计134250.26元,折抵先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24250.26元。被告魏某某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鉴定费1085元(1550元×70%),被告魏某某先期垫付18526.93元,原告朱某某需返还被告魏某某174**.93元,故被告京山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24250.26元;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魏某某174**.93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