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定品
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
胡志华
胡培军(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
公某某毛某某镇严家剅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朱定品,务工。
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公某某毛某某镇毛穗里街。
法定代表人:赵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严家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公某某毛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钟恒,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朱定品与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严家剅村村民委员会生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青松、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胡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严家剅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公某某毛某某镇严家剅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公某某毛某某镇党政综合办公室“(2015)5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多年来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较少的补助费用,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3.公某某毛某某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荆州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4.××证复印件一份、公某某人民法院“(1999)公法司医鉴字第142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复印件一份、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01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因烧伤导致五级伤残且需要后续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为鉴定后续医疗费支出鉴定费1300元。
6.照片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被烧伤的事实。
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从来没有实施过烧伤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1998年,距今17年之久,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严家剅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上列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权利并获得赔偿。本案系防汛抗洪行为引发的侵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条 规定“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单位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最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了抗洪抢险的具体人员和物资的调配工作,系本案适格的承责主体,应就其安排的防汛人员侵犯原告身体××而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严家剅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在1999年7月1日后一年内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整容费损失需要等待受害人病情稳定且体型完全发育成熟后方能主张。原告在幼年时被烧伤,现已成年,经鉴定,确需进行面部疤痕修复术及左腕关节疤痕松解术,因此,引发的相关整容费用属于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在鉴定意见形成后一年内提起后续医疗费(整容费)及鉴定费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整容费要求后,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康复治疗费应在本案原告的损失中予以减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朱定品后续医疗费(整容费)及鉴定费损失813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定品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原告朱定品承担2361元,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权利并获得赔偿。本案系防汛抗洪行为引发的侵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条 规定“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单位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最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了抗洪抢险的具体人员和物资的调配工作,系本案适格的承责主体,应就其安排的防汛人员侵犯原告身体××而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严家剅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在1999年7月1日后一年内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整容费损失需要等待受害人病情稳定且体型完全发育成熟后方能主张。原告在幼年时被烧伤,现已成年,经鉴定,确需进行面部疤痕修复术及左腕关节疤痕松解术,因此,引发的相关整容费用属于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在鉴定意见形成后一年内提起后续医疗费(整容费)及鉴定费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整容费要求后,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康复治疗费应在本案原告的损失中予以减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朱定品后续医疗费(整容费)及鉴定费损失813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定品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原告朱定品承担2361元,被告公某某毛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1181元。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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