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长明、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26区2栋17号以个人经营方式经营货运代办业务;
2、欠条15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中转费、运费、周转资金、预付工资款等合计32026元;
3、托运部转让协议及整体收购协议,用以证明原武汉市东西湖德馨托运部经全体股东同意将托运部整体出让给原告独资经营,其债权债务亦同时转移至原告;
4、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共借、欠托运部款项合计33493元,因托运部属个体经营,即原告应收被告欠款33493元。另按协议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投资款42000元,收、付相抵,原告应付被告8507元。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持有的欠据是被告在负责托运部经营期间与托运部会计往来的凭证,该托运部虽然是以朱某某个人名义经营的,但实质是徐国兵、朱某某、朱某某、徐丹、肖海桥5人合伙的。2011年2月24日,托运部整体出让给原告后,原、被告之间从未进行过有效结算;二是被告在负责托运部期间代托运部垫付的费用、下欠的11个月的工资原告均未给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应通知整体清算才能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肖海桥、徐国兵证言,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在托运部期间为托运部垫付的费用未结算,另,朱某某应支付朱某某11个月工资,每个月2100元;
2、2009年9月28日德馨快运公司转让协议、2009年10月1日德馨物流营运管理方案、朱某某股权证,用以证明德馨托运部由朱某某、朱某某等5人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
3、2010年3月1日朱某某、肖海桥、朱某某3人进行的结算表1份、2011年2月13日德馨托运部会计肖海桥出具的欠据1份,用以证明德馨托运部欠朱某某垫付款36603元;
4、2010年3月2日朱某某与会计徐国兵进行的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德馨托运部欠朱某某垫付款86810元;
5、2010年3月1日朱某某列出的为德馨托运部垫付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朱某某为托运部垫付费用15603元,且朱某某同意入账。
6、欠条7160元及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经手的业务,是托运部的应收款而不是不是个人借款,是职务行为。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因未提交原件,缺乏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未进行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因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单方结算的结论不能成立。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及欠条与本案无关,同时,会计移交时不存在欠被告的款项。对证据2中的德馨物流营运管理方案有异议,对股权证和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结算情况只是对账的明细情况,只能作做账的附件,不是债权凭证,肖海桥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托运部。对证据6有异议,事实上有关联,但法律上无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为:
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双方互为异议,由于上述证据并无伪造之迹象,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因未整体进行结算,上述证据只是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片段,故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鄂兴正鉴字(2013)013号)有异议,按法律规定,鉴定所鉴定人员高泽池、方卫军出庭作出如下回应:
本次会计鉴定是朱某某自行委托的,要求对德馨托运部经营期间朱某某的往来账目进行鉴定。朱某某在朱某某处借款33493元,由15笔组成,报告中已列明。入股时朱某某入股金50000元,有协议为证,股本与欠条相抵,朱某某还需支付朱某某8507元。
由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湖北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的内容为:对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确认的,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10年至2011年在武汉东西湖德馨托运部经营期间互相往来欠款情况重新进行会计鉴定。2014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以双方提交的材料不齐,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本院。并口头建议双方将经营期间的全部账目备齐后另行聘请专业会计进行结算。
对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原告认为既然无法鉴定,则应认定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其意见无异议。
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经审核认为:虽然两份鉴定意见同为证据,但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帐目及相关材料作出的,是单方的,缺乏完整性,而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且要求双方同时提交账目及相关材料,虽然因双方提交的账目不全未作出具体的鉴定意见,但此意见是客观、真实、可信的。故认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及涉案的鉴定结论,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二、原告是否已尽到举证责任?
(一)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已证实被告欠款,被告不服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由于缺乏完整性和可靠性并未被采信;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及徐国兵、徐丹、肖海桥5人共同经营武汉市东西湖德馨托运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2026元及逾期利息,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提出主张的原告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原告是否已尽到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争讼的核心问题是对武汉市东西湖德馨托运部合伙经营期间帐目进行核实,但因其财务制度不健全,即使通过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是被告在经营期间的职务行为,亦是一个片段而非整体财务情况。其次,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结尾也说明:1、本鉴定意见是在现有资料条件下作出的,日后如有新的情况将会发生变化;2、本鉴定报告涉及的应收、应付款项,委托方未提供相应账簿……,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此鉴定意见留有缺口,是开放性的摇摆不定的结论,亦与原告的诉求之间无明确的关联性。再次,思维的触角和维度均是有限的,在缺乏最基本的财务情况报告的情况下,亦无法进行正确、理性、客观的判断。综上,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按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欠款320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及涉案的鉴定结论,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二、原告是否已尽到举证责任?
(一)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已证实被告欠款,被告不服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由于缺乏完整性和可靠性并未被采信;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及徐国兵、徐丹、肖海桥5人共同经营武汉市东西湖德馨托运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2026元及逾期利息,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提出主张的原告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原告是否已尽到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争讼的核心问题是对武汉市东西湖德馨托运部合伙经营期间帐目进行核实,但因其财务制度不健全,即使通过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是被告在经营期间的职务行为,亦是一个片段而非整体财务情况。其次,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结尾也说明:1、本鉴定意见是在现有资料条件下作出的,日后如有新的情况将会发生变化;2、本鉴定报告涉及的应收、应付款项,委托方未提供相应账簿……,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此鉴定意见留有缺口,是开放性的摇摆不定的结论,亦与原告的诉求之间无明确的关联性。再次,思维的触角和维度均是有限的,在缺乏最基本的财务情况报告的情况下,亦无法进行正确、理性、客观的判断。综上,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按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欠款320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宏
审判员:聂长明
审判员:何凯飞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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