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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胡某某、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覃某某
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
赵红年

原告:朱某某,在读高中生。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司机。
被告:覃某某,个体工商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
代表人:卢维秀,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
代表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红年,务工人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覃某某、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简称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赵红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胡某某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被告赵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年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胡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覃某某承担。又因覃某某的车辆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照被告胡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红年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免赔15%等意见,因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胡某某承担的70%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1)医疗费43291.61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及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5829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补助标准,原告住院56天,本院支持56天×20元/天=112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56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天×20元/天=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评定为护理时间为7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71.25元/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1.25元/天×70天=49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系在读高中生,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582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4987.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14331.11元。
以上核定朱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31.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红年(另案处理)的实际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79035.81元,赵红年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损失数额核定为179035.81元÷(60531.61元+179035.81元)×10000元=7473元,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52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1799.50元,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1799.50元;故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27元+51799.50元=54326.50元。对于以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114331.11元-54326.50=60004.61元,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60004.61元×70%=42003.23元。综上,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朱某某54326.50元+42003.23元=96329.73元(含被告覃某某垫付费用69000元),扣除覃某某垫付款后,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96329.73元-69000元=27329.73元,另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覃某某垫付款6900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红年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发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人民币27329.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覃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69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红年负担112.50元,由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年与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胡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覃某某承担。又因覃某某的车辆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照被告胡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红年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免赔15%等意见,因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胡某某承担的70%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1)医疗费43291.61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及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5829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补助标准,原告住院56天,本院支持56天×20元/天=112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56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天×20元/天=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评定为护理时间为7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71.25元/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1.25元/天×70天=49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系在读高中生,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582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4987.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14331.11元。
以上核定朱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31.6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红年(另案处理)的实际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79035.81元,赵红年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损失数额核定为179035.81元÷(60531.61元+179035.81元)×10000元=7473元,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52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1799.50元,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1799.50元;故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27元+51799.50元=54326.50元。对于以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114331.11元-54326.50=60004.61元,应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60004.61元×70%=42003.23元。综上,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朱某某54326.50元+42003.23元=96329.73元(含被告覃某某垫付费用69000元),扣除覃某某垫付款后,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96329.73元-69000元=27329.73元,另由被告渝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覃某某垫付款6900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红年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发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人民币27329.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覃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69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红年负担112.50元,由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62.50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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