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云,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云,被告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赵轶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奖金人民币54.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于2018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就原告于2016年推动签订的“博康信息智能有限公司-海关总署2015年缉私电子数据检测云系统采购项目”的奖金,约定原告分三期计提奖金70万元,被告已支付第一笔奖金15.1万元,第二笔奖金24.9万元以及第三笔奖金30万元均未支付。原告离职后,无法接触被告财务信息,不知晓上述项目的尾款支付情况,被告为了不支付奖金,恶意拖延行使权利,导致奖金支付条件未实现,视为支付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奖金。
被告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支付第一笔奖金15.1万元;对于第二笔奖金被告当时是同意支付的,但之后被告发现原告在职期间在外与他人合伙开设公司,业务与被告重合,违背被告好聚好散的真实本意,故现不同意支付;第三笔奖金30万元提取的前提是回款于2019年4月到账,但直至目前,回款尚未到账,故现不同意支付。被告在推进后续工作,不存在拖延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销售部从事区域销售经理工作。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推动甲方于2016年签订关于博康信息智能有限公司-海关总署2015年缉私电子数据检测云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编号:……),合同金额……。截至2018年5月已收到海关项目的93%的款项。经公司各部门核定后,认定此项目乙方可计提总奖金为柒拾万元整(RMB:700000)。关于此奖金将做如下约定:1、根据目前项目收款进度,甲方承诺先支付乙方奖金合计肆拾万元整(税后),甲方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乙方奖金合计壹拾伍万壹仟元整。甲方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奖金数贰拾肆万玖仟元整。2、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催讨海关项目剩余货款,若该项目剩余货款于2019年4月到甲方账上则乙方可以继续计提剩余项目奖金。”。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奖金。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8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24.9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海关项目”的计提总奖金数额以及支付期限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奖金24.9万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奖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奖金30万元,协议约定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催讨海关项目剩余货款,若该项目剩余货款于2019年4月到被告账上则原告可以继续计提剩余项目奖金,现本案所涉海关项目剩余货款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到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奖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奖金人民币24.9万元;
二、对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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