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发前,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争议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给予理赔。双方对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车辆附加设备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以及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座位险是否应给予赔偿的问题?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双方就车辆的现有状况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保险人只针对车辆的当时价值及车辆现状进行承保。保险人接受投保时根据车辆实际价值及现有成色确定了保险价值,并据此收取一定的保费。车辆附加设备在投保时未纳入保险范围,并且双方未作出另行约定,故车辆附加设备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告在本案中的鱼厢及供氧设备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投保之初约定的车辆损失范围,原告提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鱼厢及供氧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有两人,另一人躺在驾驶座后面休息间休息。根据原告车辆核载信息,其驾驶室可核载三人,驾驶座后面休息系为长途货车司机临时休息的场所。作为长途运输车辆,汽车生产厂商为其设置休息间具有一定合理性,驾驶过程中并未占用驾驶员的空间,不会影响到司机正常驾驶。其次,原告违规超过核载人数并非为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当按副驾驶座两人给予赔偿,其在休息间的1人乘客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只按1座给予赔偿的说法于法无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73300×30%,即219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两座计应获赔偿款20000元,合计419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用途: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发前,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争议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给予理赔。双方对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车辆附加设备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以及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座位险是否应给予赔偿的问题?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双方就车辆的现有状况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保险人只针对车辆的当时价值及车辆现状进行承保。保险人接受投保时根据车辆实际价值及现有成色确定了保险价值,并据此收取一定的保费。车辆附加设备在投保时未纳入保险范围,并且双方未作出另行约定,故车辆附加设备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告在本案中的鱼厢及供氧设备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投保之初约定的车辆损失范围,原告提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鱼厢及供氧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有两人,另一人躺在驾驶座后面休息间休息。根据原告车辆核载信息,其驾驶室可核载三人,驾驶座后面休息系为长途货车司机临时休息的场所。作为长途运输车辆,汽车生产厂商为其设置休息间具有一定合理性,驾驶过程中并未占用驾驶员的空间,不会影响到司机正常驾驶。其次,原告违规超过核载人数并非为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当按副驾驶座两人给予赔偿,其在休息间的1人乘客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只按1座给予赔偿的说法于法无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73300×30%,即219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两座计应获赔偿款20000元,合计419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绪文
审判员:王世群
审判员:曾凡海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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