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省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
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马荣生、马鹏、王文伟、李冠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李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被上诉人马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被上诉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七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由马荣生承担支付朱某某货款11123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马荣生、马鹏、王文伟是河南七建的员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马鹏、王文伟、马荣生是河南七建员工,其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进而认定清偿责任由河南七建公司承担,违背客观事实,与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李冠军将上述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马荣生承接”自相矛盾;3、马荣生在过了举证期限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在无法核实原件的情况下,河南七建公司明确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错误。一审庭审时,证人在指认购买钢材人,漏嘴说现场购买人的指派人是马总时,被上诉人朱某某教唆证人做歪曲事实的证词,一审法官不依法制止。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荣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在承包过程中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即便转包协议无效,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朱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荣生、马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冠军辩称,马荣生、马鹏、王文伟不是河南七建公司、李冠军聘用的员工,河南七建公司、李冠军已经付清了马荣生全部工程款,不应该再重复支付材料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马荣生支付朱某某的货款。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河南七建公司承接95816部队叠晾伞室及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后,该公司项目经理李冠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马荣生施工。被告马荣生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工地上需用钢材,指派被告马鹏、王文伟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5年6月止,共计赊欠原告钢材款111230元,被告马鹏、王文伟在原告销售单上签字,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未果。被告河南七建公司将承接的95816部队叠伞室文化活动中心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马荣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南七建公司、马荣生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被告马鹏、王文伟购买原告的钢材实际用于施工,故被告马荣生、马鹏、王文伟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河南七建公司、李冠军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冠军系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河南七建公司委托李冠军对“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6部队叠晾伞室及文化活动中心新建工程”进行投标,后河南七建公司中标。2014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6部队与被告河南七建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就工程地点、工程规模、资金来源、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冠军将上述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马荣生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目标、合同价款、工程担保、双方义务、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马荣生承接上述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冠军提出终止合同,并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材料采购人员马鹏、王文伟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9日到本案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11230元(其中2015年2月6日购买螺纹钢38.4吨,每吨2760元,计105984元;2015年3月25日购买¢6圆盘钢材0.56吨,每吨2700元,计1512元;2015年3月29日购买¢6圆盘钢材1.385吨,每吨2760元,计3822.60元,合计111318.6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鹏、王文伟、马荣生、李冠军一直拒不给付。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马鹏、王文伟、马荣生系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员工,马鹏系材料员,王文伟系预算员,马荣生的专业类别为建筑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鹏、王文伟到原告处采购钢材后,原告随即将被告所购买的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支付货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鹏、王文伟、马荣生系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员工,应认定被告马鹏、王文伟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清偿责任应由河南七建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相应利息,没有超过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付。原告向被告实际销售钢材款为111318.60元,但原告诉请中只主张111230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荣生关于原告计算钢材款超过市场价格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马荣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采购人员马鹏、王文伟对销售价款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马荣生的该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朱某某货款11123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7520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朱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当时我在货场拉货,看到李老板和朱老板发生争执,李老板把他自己的车押在朱老板货场,说过几天来结清货款。证明目的:李冠军曾向朱某某承诺由其负责结清货款。
被上诉人李冠军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为:我于2014年10月中旬认识马荣生时,他正准备做部队的工程,属于包工包料总承包,我就帮忙他联系了挖掘机、还帮他采购了砂、石料、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并安排了工人将有关材料送到部队工地。2015年4月中旬,马荣生因一些原因要退场,我得到消息后要求他支付我设备费用、砂、砖等材料的余款,马荣生于2015年4月20日跟我进行了结算。证明目的:马荣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独立负责采购和支付钢材款。
对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马荣生、马鹏无异议。上诉人河南七建公司、被上诉人李冠军有异议。河南七建公司认为证人对事实的陈述并不清楚,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来源于事后朱某某的陈述,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李冠军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既然发生大声争吵,李冠军不愿意支付货款,怎么可能把车辆押在货场,事实上,李冠军的车子是被扣押,后经报警后取走。证人与朱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
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河南七建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朱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上诉人马荣生、马鹏有异议,马荣生、马鹏认为证人只是供应水泥、石子等材料,不能证明马荣生和李冠军之间的关系,证人不清楚工程采购钢材以及支付的情况,且证人提交的供货单均系复印件,且供货单上的马付生不是本案的马荣生,且马付生的签名与马荣生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明显不符,该单据也不能证明马荣生曾向证人结算过材料款。证人后期与河南七建公司及李冠军是合作关系,具有利害关系。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吕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李冠军与朱某某之间曾因本案钢材款支付问题产生争执,并不能达到李冠军承诺偿还钢材款的证明目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马荣生之间业务情况,证言内容与马荣生、李冠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马荣生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被告马鹏、王文伟、马荣生系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员工,马鹏系材料员,王文伟系预算员,马荣生的专业类别为建筑工程”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南七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朱某某货款11123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上诉人河南七建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合计10040元,由被上诉人马荣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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