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则成,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
代表人:刁庆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增,该支行信贷主任。
原审被告:佟宝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
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嫩江支行)、原审被告佟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此前,嫩江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7)黑112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黑11民终728号民事裁定,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中行嫩江支行撤回对王学文的起诉。朱某某、张某某对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2017)黑112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则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则成,被上诉人中行嫩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佟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认为,张某某、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不应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中行嫩江支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向中行嫩江支行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张某某、佟宝玉在保证人处签字,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行嫩江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朱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朱某某、张某某认为未实际使用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邵仁杰,邵某及邵仁杰应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在贷款合同中朱某某系借款人,张某某系保证人,中行嫩江支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以朱某某、张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朱某某、张某某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贷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于2016年3月13日届满。中行嫩江支行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韩继成
审判员 王凤
书记员: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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