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尉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廖某某,系王尉朕父母。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王某某、王尉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于2015年6月2日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廖某某、王某某、王尉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第三被告用其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0号1-803号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随后,原告将借款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月息3%;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将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2月28日起,被告再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在原告经多次催讨也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2、判令原告对上述诉请有权就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0964号他项权证下的所有权证号为037194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王某某、王尉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居住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证据四,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出借40万元并约定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及违约金为5000元,王尉朕以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4份、借条一份、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王某某11.10万元、2014年4月29日通过王均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8.00万元给王某某、2014年5月6日通过张田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某9.70万元,现金支付0.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10万借条一份。另外,还有0.9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王某某。
经庭审,因原告陈述的0.9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王某某,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0.90万元不予认定。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廖某某、王某某为其子王尉朕的教育所需,2014年4月28日被告廖某某、王某某、王尉朕与原告朱某某签订了4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月息3%;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9.10万元出借给被告,并用王尉朕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0号1-803号房屋办理了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0964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同时查明,被告从2014年4月28日起截止2014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8个月的利息9.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担保问题。尽管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到被告廖某某、王某某未成年的儿子即另一被告抵押担保人王尉朕的利益,但从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来看,两被告是为了王尉朕的教育投入所需;而且双方对王尉朕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本院对被告王尉朕的抵押担保认定有效。二、关于本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借款为4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实际出借39.10万元,对没有证据证实的0.90万元,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39.10万元。三、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3%,但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以39.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实际履行时对已支付的9.60万元利息还应予以扣减。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当庭对约定的0.5万元违约金予以放弃,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按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10万元。
二、被告廖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以39.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9.60万元利息的利息。
三、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王尉朕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0号1-803号的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096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在4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88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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