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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等与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梦洁。
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戴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学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朱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朱文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朱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王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朱文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朱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葛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葛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葛汉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上诉人朱某某、朱学秀、屈秀云、朱娜、朱某某以下简称朱某某等五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三段,认定安置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应为2015年10月23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该地块优惠按18,92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低于优惠的评估均价的,按照优惠的评估均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就被拆迁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经协商,双方同意不再执行裁决内容,并签订了本案系争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的签订,未征得部分共有权人即上诉人朱某某、朱学秀以及朱学夫生前的同意,确有不当,但该安置协议经其余全部共有产权人、实际居住人的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审审查,安置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拆迁法律法规及该拆迁地块的相关规定,亦未遗漏未签约的权利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且安置协议对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内容明显比拆迁裁决内容更有利。况且,本案诉讼前,未签约的上诉人朱某某、朱学秀及朱学夫生前已就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分割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提起分割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安置协议有效,相关法院业已作出一审判决。现上诉人朱某某等五人再以其未参与签约为由要求判令安置协议无效,与其之前提起分割诉讼的基础相悖,亦无益于该户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分配争议的解决。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分配争议应另案诉讼解决,并非本案主张安置协议无效的充分理由。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佛像的诉请,原审经审查后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晓婕
审判员 徐静
审判员 陈瑜庭

书记员: 秦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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