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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魏某某、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胡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依约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本息分文不给。通过欠条和证人及被告的承认,认可了这一借款事实,本金为38000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我方认为38000元用于了家庭生活,因为该款项数额不大,而且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在借款之初被告魏某某是以承包地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借款给付后原告没有义务监管被告该笔款用于何处。综上,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二人为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玲玲辩称,这钱我不知道,我去年没有种地,我丈夫魏某某去年赌博。当时借了40000元,扣了2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是38000元,第二个月又给了原告2000元利息。这钱不是现金,通过转账支付给我们的,有转账凭证。我听魏某某说,把车抵押给原告了。因为赌博欠原告钱,所以把车抵押给了原告。抵押车丢失,经查找是张家口卖车公司给拖走了,这车是贷款车。最后公司给我们打电话,我们交了两个月的车贷款把车又开回来了。车贷每月2000多元,原告说我把车偷回来了不属实。魏某某赌博和谁借的钱我都不知道。以后不要和我要,和家庭生活没有关系,我现在不上班,是家庭主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主张魏某某因种地向原告借款4万元。2、证人黄某到庭佐证称,当时魏某某找证人说给他借点钱,2018年要承包黑城子土地,具体承包那块地我不知道。当时借给魏某某用微信转了38000元,扣了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还。转钱时我和魏某某在一起。转完钱就给原告写欠条。魏某某用车抵押。后来车被开走。当时车在平定堡镇粮食局底商放的,现在车在被告家放着。被告胡玲玲质证意见为,对种地的事实我不认可。去年我们没有种过地。对借款本金不认可。借款是38000元。借条上对以财产抵账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借款本金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朱某某实际提供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12月15日到2018年1月15日,约定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每月5分。之后被告魏某某给付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被告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分给付利息,因利息较高,应该调整为每月2分。因此,二被告应归还本金38000元,从借款之日2017年12月15日到起诉答辩之日2018年5月15日,共计5个月,利息为38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利息,剩余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1800元(该利息已算至2018年5月15日,已扣除给付的2000元利息)。二、被告胡玲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13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33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满昌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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