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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同济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珩,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同济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被告同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5,1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入职被告处任教师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被告支付工资、进行管理,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系争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且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各项费用。
  被告同济大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做各项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分别与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杉公司)、上海寅甲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甲森公司)签署多份合作协议,原告系基于该合作协议,由案外公司推荐至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不受被告实际管理,故双方系商务合作关系。且被告系事业单位,根据规定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要向社会公开招聘,所以没有经过公开招聘的人员不能入职学校工作,而原告并非事业编人员亦并未经过公开招聘程序。事实上,原告系玛杉公司法定代表人,社保也是玛衫公司缴纳,故原告的劳动关系系与玛衫公司建立而非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玛杉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司与被告继续教育学院签订有2014年至2017年期间4份非学历教育培训合作协议,具明:玛杉公司与被告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合作,合作内容为被告继续教育学院举办的“服装设计与制版培训项目”;被告继续教育学院作为培训项目办学主体,提供教学场所、收取培训费用、发放培训结业证书等;玛杉公司则负责就培训项目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课程开发咨询及师资推荐等并指派专人负责培训合作项目业务,配合被告继续教育学院开展培训工作等;双方就被告获得的总培训费用进行比例分成。原告作为玛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8年,被告继续教育学院与寅甲森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合作协议,具明该协议系为此前“服装设计与制版培训项目”停办而签订的过渡性协议,该合作项目招生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此后停止本合作项目的招生工作,所有2018年7月31日前招收的学员培训期限最长至2018年12月31日。该协议期间由被告继续教育学院作为培训项目办学主体,负责提供培训项目教学场所等,寅甲森公司负责培训项目技术支持、师资推荐等工作。双方就被告继续教育学院获得的总培训收入进行分成等。周珊作为寅甲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此后寅甲森公司继续推荐原告至被告处的继续教育学院从事教师工作。庭审中,被告确认继续教育学院系其内设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所涉协议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2.周珊作为寅甲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早在2017年,周珊即作为玛杉公司推荐人员至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与原告系同事。在2015年玛杉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发票上,周某某作为玛杉公司开票人。庭审中,原告申请周珊出庭作证,其到庭表示,原告系寅甲森公司老师,基于寅甲森公司与被告合作协议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时因为玛杉公司出了点问题不方便签署协议,故由寅甲森公司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此后亦由原告负责寅甲森公司与被告的沟通。
  3.系争期间,被告每月转账向原告支付教师酬金,双方就金额并无书面约定。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支付酬金2018年前系每月1000余元,2018年7月开始每月5800余元。被告对此称,因2018年7月项目招生停止,故不再需要多名教师教学,仅需要原告一人进行扫尾事宜处理,故金额上涨。
  3.原告自行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显示,2014年4月23日玛杉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用工登记,原告岗位系经理,双方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终止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登记表中的单位联系人为原告,部门经办人为周珊。系争期间原告社保系玛杉公司缴纳。
  4.庭审中,原告提供2018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员工范老师微信聊天,显示范老师询问原告9月教师课酬如何分配,原告称9月课酬为黄平5400元、王立涵600元、周珊3000元、原告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聊天中自己提及的人员均系寅甲森公司推荐的教师,除原告薪酬为8000元每月固定,其余推荐教师的薪资由课时确定,而授课具体管理由寅甲森公司进行,范老师不清楚,故就具体教师薪酬情况会询问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酬金固定8000元的主张,但就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课酬分配系由原告确定,被告根据原告确定的教师酬金向教师转账。
  5.2019年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作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上述仲裁委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19号裁决书,裁决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现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处继续教育学院服装设计与制版培训项目从事教师工作无异,但就原告与被告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各执一词,本院当就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及实际履行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建立要件进行审查。首先,原、被告均系适格劳动关系建立主体,但据在案合作协议可见,系争期间被告系与玛杉公司或寅甲森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上述案外公司基于该合作关系推荐原告至被告处的合作培训项目从事教师工作,原告作为玛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述关系系明知,故就原告所称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缺乏合意。再看双方实际履行,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推荐教师的课时、课酬分配由案外公司负责,被告并未对推荐教师进行实际管理;被告虽定期向原告转账支付课酬,但2018年前每月所付金额仅1000余元,显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双方并持续履行多年,故就该笔钱款性质与原告所称之工资,显有矛盾;原告自行提供的证人周某某到庭陈述因玛杉公司账户问题,故2018年由自己名下的寅甲森公司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原告系寅甲森公司教师等。再加之原告社保系玛杉公司缴纳、玛杉公司为其办理用工登记等。结合以上种种,原告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其依据劳动关系所做各项请求,于法无据。另,就仲裁其余未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决,双方均未起诉,裁决亦不违法定的,未免累诉,本院于主文中一并明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同济大学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同济大学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5,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同济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同济大学支付2014年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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