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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某、刘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建民
刘云龙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
被告刘云龙。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刘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开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认定:1、问安镇卫生院医疗费303.39元,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817.34元,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元(2013年12月8日在问安镇卫生院治疗费25.02元应属此项),三项合计6620.73元。2、误工费,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因多处外伤需误工日60天,标准可按朱某某2013年1月到6月的月平均工资4193.53元计算,计8387.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4、护理费,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4.7元,计129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了32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大多不能采信,考虑住院18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80元。6、鉴定费1200元。合计总损失为18041.79元
(二)、赔偿理由及方式。朱宜平无端怀疑吴光典偷偷挑走了其“草头”,并携带镰刀到吴光典家中质问,从而引发双方辱骂、殴打,造成吴光典、覃传芳受到损害,朱宜平应当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吴光典、覃传芳的损失;袁祖英积极参与,应当和朱宜平共同赔偿吴光典、覃传芳的损失。吴光典、覃传芳受到伤害,其子吴选锋知道后,不采取正当措施,而是邀约刘云龙等人殴打并砍伤朱某某,吴选锋、刘云龙应当共同赔偿朱某某的全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选锋、刘云龙赔偿原告朱某某18041.7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选锋、刘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认定:1、问安镇卫生院医疗费303.39元,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817.34元,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元(2013年12月8日在问安镇卫生院治疗费25.02元应属此项),三项合计6620.73元。2、误工费,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因多处外伤需误工日60天,标准可按朱某某2013年1月到6月的月平均工资4193.53元计算,计8387.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4、护理费,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4.7元,计129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了32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大多不能采信,考虑住院18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80元。6、鉴定费1200元。合计总损失为18041.79元
(二)、赔偿理由及方式。朱宜平无端怀疑吴光典偷偷挑走了其“草头”,并携带镰刀到吴光典家中质问,从而引发双方辱骂、殴打,造成吴光典、覃传芳受到损害,朱宜平应当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吴光典、覃传芳的损失;袁祖英积极参与,应当和朱宜平共同赔偿吴光典、覃传芳的损失。吴光典、覃传芳受到伤害,其子吴选锋知道后,不采取正当措施,而是邀约刘云龙等人殴打并砍伤朱某某,吴选锋、刘云龙应当共同赔偿朱某某的全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选锋、刘云龙赔偿原告朱某某18041.7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选锋、刘云龙负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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