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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通过查账发现其与朱孝河、任义、宋清利在承包机耕组期间,时任村委会记账会计、被上诉人朱某某书写1750元借据,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主张朱某某返还。朱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个人有权主张该笔款项,可待有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敏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葛久华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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