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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卜某某、鑫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卜某某
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崇斌,经理职务。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卜某某、鑫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同年8月19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鑫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某某、鑫融公司与原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卜某某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鑫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卜某某、鑫融公司赔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亦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实际状况,酌情支持25000元。被告卜某某、鑫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0元,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卜某某、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某某、鑫融公司与原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卜某某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鑫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卜某某、鑫融公司赔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亦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实际状况,酌情支持25000元。被告卜某某、鑫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0元,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卜某某、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田国珍

书记员: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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