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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毅与冬学颖、周某某、王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毅,男,汉族,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朱福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瑞鹏,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冬学颖,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冬学颖之母。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父。

原告朱某毅与被告冬学颖、周某某、王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毅的法定代理人朱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瑞鹏、被告周某某及其与被告冬学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冬学颖与原告朱某毅在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中石化加油站发生口角,后被告冬学颖、王某、赵某某三人殴打原告。原告因伤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2.左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其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39842.21元。2016年12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朱某毅的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4-c,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花去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及护理期评定费用共计1200元。据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出具的唐开公(洼)行鉴通字[2016]第01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该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朱某毅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轻伤一级。原告为此共花费542.05元(包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DR拍照费142.05元,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专家会诊费400元)原告朱某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高春艳护理。
另查明,被告冬学颖、王某、赵某某均未满18周岁,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分别系上述三被告的法定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和住院收费票据、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华北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专用《收据》、唐山市开平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洼里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冬学颖、王某、赵某某在殴打原告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39842.2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母亲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情况,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年的标准,计算90日为8270.88元;5、有票据证明的法医鉴定费1742.05元。因被告冬学颖、王某、赵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冬学颖、王某、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上述三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毅医疗费39842.2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270.88元、法医鉴定费1742.05元,合计60575.14元。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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