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江忠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大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出版城路32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唐克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中亮,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玉玲,公民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虎、江忠杰,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玲、万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朱某某入职被告吉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年。后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2日晚11时,被告吉安公司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被抢,被告吉安公司认为该事件与原告朱某某有关联,并于2016年8月15日以书面形式决定停止原告朱某某手头一切工作在家休息,希望朱某某配合吉安公司及公安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2016年9月29日,被告吉安公司通过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朱某某回吉安公司上班,朱某某并未回吉安公司工作。吉安公司为朱某某支付工资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从2007年6月缴纳至2016年8月。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45元,2008年2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59元。
2016年9月26日,朱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包括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吉安公司为朱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朱某某的三项诉讼请求,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分析如下:
一、关于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吉安公司发生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被抢的事件,被告吉安公司怀疑原告与此事有关,于2016年8月15日书面决定要求原告朱某某停止工作在家休息。2016年9月22日原告朱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6年9月29日被告吉安公司通知原告朱某某回岗上班,原告朱某某并未回被告吉安公司处工作,被告吉安公司工资支付至2016年9月。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符合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被告吉安公司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朱某某于2006年12月在吉安公司工作,2016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时间为近10年,被告应补偿原告十个月的工资35450元(3545元/月×10个月)。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上的法律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该章规定了除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外,还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种类等,将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混淆了用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分类中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之间的区别。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吉安公司在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仲裁时效已过,而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2016年9月3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朱某某提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朱某某此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出具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结合本案,原告朱某某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申请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朱某某收到被告吉安公司通知回岗却未到岗后,此行为表明原告朱某某以实际行为与被告吉安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吉安公司没有为原告朱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吉安公司应当为原告朱某某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450元。
二、被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冰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刘亚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