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朱婷婷上诉称,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衡水市桃城区,进行赠与时,上诉人接受赠与的地点也为衡水市桃城区。本案被告住所地、赠与合同履行地均为衡水市桃城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婷婷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借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拖欠借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借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景县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朱婷婷因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21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跃林
审判员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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