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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娥芝与杨某某、舒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娥芝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舒成林
陈序源(湖北潜江杨市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原告朱娥芝。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舒成林。
委托代理人陈序源,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娥芝与被告杨某某、舒成林、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娥芝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舒成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序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杨某某驾驶鄂M06049中型自卸货车沿容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途经平桥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背其孙子张子贤沿容城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右前端与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张子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舒成林赔偿了原告朱娥芝15000元,由于就有关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朱娥芝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而被告杨某某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舒成林雇请的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舒成林承担,还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舒成林赔偿。关于原告朱娥芝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240天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注:是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此,本院对于原告朱娥芝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容城镇政府、派出所、村委胡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经商,而且根据原告的年龄也不可能不做事,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属于城镇的问题,本院认为,随着容城镇不断的扩大,平桥村和老台村已经成为城中村,其村民的收入、支出与其他容城镇的居民没有任何差别,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娥芝损失229259.71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被告舒成林13050元。
三、驳回原告朱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朱娥芝负担150元,被告舒成林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7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而被告杨某某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舒成林雇请的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舒成林承担,还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舒成林赔偿。关于原告朱娥芝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240天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注:是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此,本院对于原告朱娥芝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容城镇政府、派出所、村委胡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经商,而且根据原告的年龄也不可能不做事,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属于城镇的问题,本院认为,随着容城镇不断的扩大,平桥村和老台村已经成为城中村,其村民的收入、支出与其他容城镇的居民没有任何差别,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娥芝损失229259.71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被告舒成林13050元。
三、驳回原告朱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朱娥芝负担150元,被告舒成林负担1600元。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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