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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王某(又名王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代偿的借款110000元归还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向湖北竹溪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到期日的前一天,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并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10000元。原告于借款到期日的当天代为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息104886.63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湖北竹溪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4886.63元,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超出借款本息的部分应视为预期利息),现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欠款1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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