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应(又名李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应系从事房屋装潢的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1月开始在原告店中赊购材料,2016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20000元,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应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的数额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应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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