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霞。
被告李成。
被告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朱雅丽。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成、卢某、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霞,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石大道马家嘴25栋往马家嘴小区内方向行驶,行至石榴路马家嘴巷路口时,与原告及朱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5月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傅钰涵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2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盆骨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5.25)起1人陪护4个月,后期面部瘢痕整容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5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的鄂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某,被告李成是其聘请的司机。鄂B×××××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和傅钰涵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937.54元,为傅钰涵垫付医疗费用15421.5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卢某向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分别获赔22941.73元、13568.98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及傅钰涵各5000元。傅钰涵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又撤回诉讼。经本院询问,傅钰涵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应预留给其的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成作为肇事司机,本应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但因肇事车辆鄂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某,被告李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卢某一人承担。另外,因肇事车辆鄂B×××××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被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以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卢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卢某个人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这一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复查费收据以及黄石市中心医院的说明能确定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80元,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面部瘢痕整容及康复治疗费需要3500元,原告主张的祛疤费用2742元属于后期治疗费应包含在原告的后期面部瘢痕整容及康复治疗费范围之内,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80元;2、护理费,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又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自出院之日起需1人陪护4个月,故原告需护理天数共为139天,原告主张需要二人对其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396.93元(35179÷365×139);3、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单内容,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6、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告在武汉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对于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但对此原告并未向法院举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2009年,伤残等级为九级,系城镇户口,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20×0.2);8、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认为162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1-9项费用合计为107512.9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即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付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傅钰涵医疗费每人各5000元,数额已赔满,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损失合计493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损失合计102582.93元,由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傅钰涵明确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的损失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作预留,故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102582.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493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07512.9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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