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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塑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高继民(河北秦皇岛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李金龙
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塑料厂
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
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塑料厂,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赵秋歌,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因拆迁问题不让其继续工作,故原告自开始不到被告处工作之日即应知道双方劳动争议业已发生,该日即应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发生在2012年6月,与其开始不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符,故其主张的被告不准其继续工作并对其进行殴打的陈述缺少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仲裁时效期间内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仲裁,故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止情形;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2014年6月原告到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时,其仲裁时效期间已超法定1年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因拆迁问题不让其继续工作,故原告自开始不到被告处工作之日即应知道双方劳动争议业已发生,该日即应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发生在2012年6月,与其开始不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符,故其主张的被告不准其继续工作并对其进行殴打的陈述缺少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仲裁时效期间内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仲裁,故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止情形;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2014年6月原告到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时,其仲裁时效期间已超法定1年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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