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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第三人陈菊保,(系死者邹运连之妻)。
委托代理人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常玉、周某某、第三人陈菊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镇江,被告周常玉及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佘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常玉、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房屋的建筑发包给二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按180元计算。合同约定,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出现的安全事故,一切损失和责任由其本人承担。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所雇第三人陈菊保丈夫邹运连在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作业疏忽,不慎将吊机脱落,吊机从7楼坠落到1楼地面,造成邹运连当场死亡。2012年12月6日,在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及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双鹤桥派出所的组织下,原告及被告周常玉、周某某与第三人陈菊保(死者邹运连爱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陈菊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此笔赔偿款,并收到第三人陈菊保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而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理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二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承担180000元的赔偿责任。现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及利息。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赔偿协议书,证明邹运连死亡时,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最终赔偿第三人5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已将580000元的赔偿款垫付给第三人的事实。
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私房发包给二被告,合同约定,因安全事故所致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
证据四: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承包款的事实。
被告周常玉辩称:本人与被告周某某就死者邹运连损失分担已与原告朱某某达成协议,如法院不采信该协议,则应该追加房主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即使我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劳务施工中,本人也是零利润,请求法院考虑这一具体情况在判决时,予以区别处理。在死者邹运连死亡时,本人已支付了26461元,请予以一并分担处理。
被告周常玉为支持其护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丧葬费发票8张,证明被告已支付邹运连丧葬费用26461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什么可说的,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20000元赔偿款。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菊保述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我丈夫邹运连是由二被告雇请。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与本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已经过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向本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580000元赔偿款,赔偿款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由法院依法裁决,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陈菊保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咸安区温泉办事处万年路社区、温泉环卫所、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三号桥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邹运连与第三人陈菊保一家人自199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温泉城区,死者邹运连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证据二:户籍资料,证明死者邹运连与第三人陈菊保生育2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周常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协议书中签字是4个第三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中约定一切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该表述与法律有冲突,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常玉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陈菊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周常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8张发票其中1张手写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它的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周常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陈菊保对被告周常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丧葬费用与赔偿给我的580000元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朱某某对第三人陈菊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常玉对第三人陈菊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对第三人陈菊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周常玉、第三人陈菊保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周常玉、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协议书中第三人应是4个人,②在赔偿时被告已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因该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协议书中第三人应是4个人,因该协议第三人还有死者父亲邹其本,儿子邹鑫,女儿邹紫艳,其协调处理或诉讼中死者爱人陈菊保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该事故的处理。对二被告所述已承担了应该承担的全部赔偿之辩称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陈菊保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因原告支付580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已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周常玉、周某某、第三人陈菊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周常玉、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中表述与法律有冲突,能否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被告周常玉、周某某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常玉提交的死者邹运连丧葬费发票8张共计26461元,原告朱某某只对其中620元手写证明有异议,对其中25841元予以认可,被告周某某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赔偿给死者邹运连580000元无关,未质证,本院予采信。对第三人陈菊保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朱某某、被告周常玉、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常玉、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自己现有黄畈地段私房1栋7层楼的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并约定施工中因其自身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雇工人邹运连在地面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常玉爱人黄细琴操作的吊机从7楼坠落,造成第三人陈菊保丈夫邹运连当场死亡。因二被告未妥善处理。2012年12月6日经咸安区温泉办事处及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双鹤桥派出所,咸安区司法局温泉司法所的组织下,原告朱某某、被告周常玉爱人黄细琴,被告周某某爱人刘新兰参加与死者邹运连家属即第三人陈菊保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赔偿死者邹运连家属即第三人陈菊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8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支付了该事故赔偿款,并收到第三人陈菊保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该协议的签订被告周常玉爱人黄细琴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周某某未签字,庭审中被告周某某称对协议签订知情,对该协议未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常玉已支付丧葬费25841元,被告周某某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常玉、周某某无从事建筑行业的建筑资质。
再查明,邹其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邹运连父亲,住武汉市江夏区。邹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邹运连儿子,住址同上。邹紫艳,女,1996年元月6日生,系邹运连女儿,住址同上。

本院认为,被告周常玉、周某某在承包原告朱某某我房屋建筑工程后,雇请受害人邹运连,被告周常玉、周某某与受害人邹运连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常玉、周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施工行为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而被告周常玉、周某某在使用吊机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注意义务,疏忽作业,使吊机从七楼坠落地面,至受害人邹运连当场死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常玉、周某某对受害人邹运连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周常玉、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之规定,具有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朱某某在先代付的580000元的赔偿款中,主张400000元,自愿承担180000元,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其余部分有权向被告周常玉、周某某追偿。被告周常玉、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及给付原告朱某某代付的受害人邹运连的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权息损失,因双方的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邹运连的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根据当地居民的相关生活标准计算。
邹运连的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标准计算)即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
二、丧葬费32050元/年÷2=16025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1、死者邹运连父亲邹其本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5年5011元/年×5年÷3人=8352元。
2、死者邹运连儿子邹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至18岁,13164元/年×5年÷2人=32910元。
3、死者邹运连女儿邹紫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至18岁,13164元/年×2年÷2人=13164元。
以上合计437931元。由原告承担20%,被告周常玉、周某某承担80%。对被告周常玉已支付25841元,被告周某某支付20000元,原告均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常玉、周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80%(即437931×80%),共计350344.80元。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437931元×20%),共计87586.20元。
二、被告周常玉、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350344.80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45841元,还应支付30450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被告周常玉、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仕仕

书记员: 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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