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沙洋支公司
张金罗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区白龙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秦祖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沙洋支公司。
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
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荆州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华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休息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
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8048.75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81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61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2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合计71832.8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13000元,实际应赔偿58832.82元;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明二、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符合驾驶条件的事实。
证据三、鄂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华安运输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华安运输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华安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七、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证据八、××案1组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九、医疗费单据17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8048.75元的事实。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误工时间。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天门市拖市镇庙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以务农和从事维修工作谋生的事实。
证据十三、辅助器具(轮椅)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购买轮椅花去辅助器具费299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天门市拖市镇庙河村民委员会及天门市公安局拖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的家庭子女关系及原告和子女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261元的事实。
证据十五、打印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去打印复印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华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辩称,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一、四、五、七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缺乏年检记录页;对证据六,认为“杨某某”名字上面没有按手印;对证据八中的用药明细无异议,××的项目;对证据九,对计款156元眼科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6年1月份到3月份的产生的门诊费有异议,认为是治疗终结之后发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年近70,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对证据十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对证据十二,安装照明线路应具有资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资质;对证据十三,该费用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对证据十四中的父子关系没有异议,但交通费只能针对原告本人支出的,只应认可原告本人支出;对证据十五,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
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经本院依法核实,被告杨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鄂D×××××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该份证据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勘验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该认定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所异议的部分并不影响该事故认定书表述及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原告入院诊断时虽有××的记载,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不属××的情形,或是存在过度医疗、不合理治疗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6489.35元;对证据十,该份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结论真实,客观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的必然合理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原告并未提交其从事维修、照明安装等行业的证据,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其农村农田承包情形,对其在家务农的证明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辅助器具费系客观合理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四,该组票据瑕疵明显,鉴于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证据十五,该份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打印、复印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杨某某持“A2D”证驾驶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荷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荷沙公路本市拖市镇庙河村五组T字路口地段时,撞上同向在前方行驶并左转弯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
同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72天后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计36489.3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支付了14240元。
2016年3月16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程度,误工休息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行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9元。
鄂D×××××号重型货车属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安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
该车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告朱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为28305元,居民服务业人年均工资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依此规定,原告应计算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8068.67元(28305元/年÷365天×2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694.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返还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1424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沙洋支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694.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返还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1424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沙洋支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汪辉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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