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朱大清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杨武某
姜利坤
姜莉文
柯某某
朱茂俊(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
武汉金满源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利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莉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满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汉阳大街940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洪,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蔡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大清、杨武某、姜利坤、姜莉文、柯某某、武汉金满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蔡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被上诉人朱大清、杨武某、姜利坤、姜莉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上诉人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满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蔡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姜明甫系农村户口,事发时年满67岁,仅根据一份工作证明,一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姜明甫无能力扶养其配偶,且应由其子女扶养。
三、同等责任只应承担50%责任,且一审原告并未提交调解协议作为证据,也未放弃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四、精神抚慰金畸高,无丧葬事宜开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朱大清、杨武某、姜利坤、姜莉文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姜明甫系农业户口,2007年改革后统称为湖北居民,姜明甫生前居住的村子被划为城镇,但养老保险等没有跟上来。
姜明甫的配偶朱大清有二级伤残,监护人是姜明甫。
随着城市的发展,五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
柯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朱大清、杨武某、姜利坤、姜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一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4352元。
[其中丧葬费21609元、死亡赔偿金323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2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必要开支10000元,以上共483920元,因我方负同等责任,故一审被告的赔偿责任为(483920元-110000元)×60%+110000元=334352元。
]2、人保财险蔡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3、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23时45分许,柯某某驾驶金满源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货车,从华容往段店方向行驶途中,在杨巷路段撞上行人姜明甫,造成姜明甫受伤后经120现场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5年12月8日,朱大清、杨武某、姜利坤、姜莉文与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除保险赔款外,由柯某某一次性赔偿118000元后,朱大清、杨武某、姜利坤、姜莉文不再向柯某某主张权利”。
经查实118000元赔款已实际履行。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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