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振,男,193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湖北省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霞(系朱大振儿媳),住湖北省安陆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其文,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县乾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河南西村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64号(临浮路北侧)*号商铺*层。负责人:乔建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东,该公司职员。
朱大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被抚养人朱大振生活费14541元。事实与理由:朱大振有本村村委会证明其与朱凤英存在父女关系,还有余其文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佐证。故朱大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朱大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称,一审未判决朱大振分享赔偿金错误,现余其文承诺分给朱大振6万元,故请求判决予以支持。朱凤英生前有智障,但能从事农业劳动。余其文辩称:朱大振系朱凤英的父亲,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不是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朱大振提出的分割赔偿款的诉求,应另案处理。人寿财保临汾公司辩称:朱大振系朱凤英的父亲的证据不充足,不能认定亲属关系。朱凤英生前有智障,不能从事劳动,不应支持朱大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余其文、赵利、刘红军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000元(被告垫付款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3月6日4时55分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福兰线1243KM+800M处。三、事故车辆及当事人:刘红军驾驶晋L×××××/晋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朱凤英相撞。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刘红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刘红军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朱凤英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六、抢救情况:朱凤英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8日1时许死亡,抢救时间2天,用去医疗费用32173元。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元/天×2天=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九、朱凤英户籍性质:湖北省农业人口。十、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20年=276240元。十一、丧葬费:原告要求51415元/年÷2=25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十二、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2天=187.12元。十三、护理费:朱凤英伤后即抢救,不存在护理问题,不发生护理费。十四、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7天×3人=1964.79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十六、原告的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33687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56872.91元。十七、刘红军支付医疗费及交付押金金额:250500元。十八、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均为人寿财保临汾公司。十九、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晋L×××××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晋L×××××半挂牵引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晋L×××××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二十、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人寿财保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共计120000元范围内足额向原告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人寿财保临汾公司在事故车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刘红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金额为(356872.91元-120000元)×70%=165811.04元。人寿财保临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金额共计120000元+165811.04元=285811.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刘红军由于过错侵害了余其文之妻朱凤英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红军驾驶的晋L×××××/晋L×××××号半挂牵引车已由人寿财保临汾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临汾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L×××××号/晋L×××××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余其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811.04元。(刘红军已支付的250500元应予以扣减);二、驳回赵利、朱大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余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刘红军负担。经审理查明,朱大振系朱凤英的父亲。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朱大振是否是朱凤英的父亲的问题。本院认为,朱大振一审提供了二人所在的村委会即安陆市洑水镇横山村、车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两人之间的父女关系。朱大振二审还提供了安陆市公证处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鄂安陆证字第3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两人之间系父女关系。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两人亲属关系可予以认定。关于朱大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8]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朱凤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朱凤英生前具有智力障碍,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尚需监护人看护,可见其生前没有劳动能力,也无力抚养他人。即使朱大振是朱凤英父亲,但朱大振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朱凤英作为智力障碍者生前具备抚养朱大振的劳动能力,故朱大振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大振是否应与余其文共享一审判决的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朱大振系朱凤英的父亲,余其文系朱凤英的丈夫,均系朱凤英的近亲属,对朱凤英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均为赔偿权利人,应当共同享有。
上诉人朱大振因与被上诉人余其文、赵利、刘红军、曲沃县乾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大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余金霞,被上诉人余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利、刘红军、乾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朱大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其文、朱大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811.04元(刘红军已支付的250500元应予以扣减);四、驳回赵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朱大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刘红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大振负担。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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