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志
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寿某某
原告朱大志。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寿某某(曾用名寿云峰)。
原告朱大志诉被告张某某、寿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朱大志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希文、被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大志受被告寿某某所请,帮助建房,进行投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如发生纠纷彼此的权利可依据有关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救济。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寿某某获得原告朱大志资金上的投入和管理上的帮助,是事先有协商的,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至于被告张某某所住房屋,在房屋的承建方面,他虽未直接请原告朱大志帮忙,但原告朱大志的投入也同样受被告寿某某所请,对此原告朱大志只能与被告寿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经济结算问题则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朱大志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房屋建成后,被告寿某某给原告朱大志出具的借条,应作为双方之间的一个结算凭证,在审理中合议庭也就此向原告朱大志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要坚持自己的诉请主张。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朱大志的诉讼请求。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朱大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朱大志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成立,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大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朱大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大志受被告寿某某所请,帮助建房,进行投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如发生纠纷彼此的权利可依据有关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救济。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寿某某获得原告朱大志资金上的投入和管理上的帮助,是事先有协商的,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至于被告张某某所住房屋,在房屋的承建方面,他虽未直接请原告朱大志帮忙,但原告朱大志的投入也同样受被告寿某某所请,对此原告朱大志只能与被告寿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经济结算问题则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朱大志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房屋建成后,被告寿某某给原告朱大志出具的借条,应作为双方之间的一个结算凭证,在审理中合议庭也就此向原告朱大志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要坚持自己的诉请主张。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朱大志的诉讼请求。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朱大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朱大志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成立,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大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朱大志负担。
审判长:付彦军
审判员:何文飞
审判员:徐州
书记员:王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