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个体业主,住虎林市。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6600元,本息合计116600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被告段某某、高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如有纠纷由虎林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由段海强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给付借款利息。但自2017年7月10日起,被告不再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段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被告段某某、高某某因需资金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如有纠纷由虎林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由段海强提供连带担保。2017年7月10日起,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17年10月23日,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段某某、高某某、段海强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16600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朱某某放弃对段海强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中,段某某、高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二人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款合同、借据、特别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放弃对段海强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朱某某要求段某某、高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16600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