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多用,男,土家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爱民,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灃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824537620。
主要负责人,罗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车商渠道部工作人员。
原告朱多用与被告黄爱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多用因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被告黄爱民、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多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爱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173.15元。赔偿明细为:残疾赔偿金29386.00×20×21%=123421.2元;医疗费(120039.00+9443.10+804.00)-103650.05=26726.05元(其中黄爱民已垫付1035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50.00×(56+6)天=3100.00元;后期治疗费23000.00元;营养费50.00×120=6000.00元;护理费6720.00+(32677.00÷365×150)=20148.90元;误工费4500.00÷30×(56+210)=399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159.00×3=47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00元,合计257173.1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爱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2时20分,被告黄爱民驾驶小轿车沿鸦来线往五峰镇方向行至325省道173KM+850M处时,因违反规定超车,与原告骑乘的由支线往主线行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朱多用左腿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急救,后又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下肢开放性骨折胫腓骨粉碎性;左侧髋臼骨折;左下肢皮肤缺损膝部和小腿;脑震荡等。原告共住院56天,于11月25日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原告朱多用遵医嘱再次住院,行骨折外固定取出术。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多用伤残等级为IX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2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五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五峰镇中队认定:被告黄爱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多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黄爱民驾驶机动车时,违反规定超车将原告撞到致伤,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包保人,应当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故此,原告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至人民法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爱民辩称:1.自己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万多块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此次交通事故是交警要求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说我违规超车我并不承认;3.其他的我都保险了,没什么说的。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属于保险纠纷,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肇事车辆需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在两证均在合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险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需提交伤者手术前、后的X光片,以核实伤残等级是否合理;5.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6.原告部分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黄爱民驾驶小型轿车沿鸦来线往五峰镇方向行至325省道173KM+850M处时,因违规超车,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由支线往主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红色二轮摩托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朱多用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急救,后又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下肢开放性骨折胫腓骨粉碎性;左侧髋臼骨折;左下肢皮肤缺损膝部和小腿;脑震荡等。共计住院56天,于2016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日五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五峰镇中队认定:被告黄爱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多用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6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多用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IX级,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2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120日,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原告朱多用行骨折外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被告黄爱民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被告黄爱民从2016年9月30日到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03560.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多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此次事故经五峰交警大队五峰镇中队认定:被告黄爱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多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多用及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黄爱民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朱多用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黄爱民所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多用在2017年2月6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庭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放弃,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法庭计算各项赔偿的依据,原告朱多用在2017年2月6日之后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应按照鉴定意见处理,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3000.00元含盖了后期治疗的全部费用,故不得重复计算,重复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爱民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伤损失,宜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就原告朱多用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2016年度医疗费共计120039.00元和2017年2月4日医药费票据一张700.00元,经核对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7年2月6日以后开支的费用应计入23000.00元后续治疗费之中,不得重复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20739.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支持1680.00元(56天×30.00元)。
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77.00元,但仅有一张票据为159.00元,认定159.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好运石材加工场签订有劳务合同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小河村村委会开具的务工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已经脱离农业生产,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一个为IX级,一个为X级,按照多部位伤残的评定标准,认定123421.2元(29386.00×20×21%)。
5.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有劳务合同和月收入证明等,但其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定以其月收入3500.00元为基数,支持24164.00元(3500×12月÷365天×210天)。
6.护理费:因原告护理时限为150日,认定为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其主张的20148.90元之中有6720.00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虽无正规发票和开支明细,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00元。
8.营养费:有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400.00元20元天×120天)。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综合全案酌定支持3000.00元。
10.后期治疗费23000.00元,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鉴定费360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316092.10元,由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00元);余196092.1元由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按80%赔偿原告156873.68元,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共获赔偿276873.68元,应减除被告黄爱民垫付款103560.05元,此款由太平洋财险鹤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爱民;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7331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多用1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鹤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多用156873.68元,其中103560.05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黄爱民,实际赔付原告朱多用53313.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0元,减半收取计446.50元,由被告黄爱民承担400.00元,原告朱多用承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继俊
书记员: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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