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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多义与金某某、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多义
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谭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分公司点军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西陵支公司

原告朱多义。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
被告谭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88号。
负责人曾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巿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朱多义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谭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点军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波、被告谭玲、二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多义诉称,2015年8月17日5时47分,原告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沿宜昌市发展大道行至奔驰4S店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告金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其右前方中国石油加油站出来左转弯驶入发展大道,原告在避让鄂E×××××号货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被告谭玲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
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金某某是鄂E×××××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是鄂E×××××号车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
被告财保西陵支公司是鄂E×××××号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
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二处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90日,护理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160日。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90431.52元,其中医疗费264843.42元、误工费47541元、护理费17915.1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39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35.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财保西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不足部分,由五被告按40%的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辩称:1.原告超速、逆向行驶,无证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与事实不符,金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求金某某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15%;2.金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金某某是其侄儿,车辆只是为了上牌方便而挂在金某某名下,车辆是金某某购买和使用,金某某是实际车主,赔偿责任由金某某承担,与金某某无关;4.原告所提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5.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点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点军营业部先行赔付。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谭玲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财保西陵支公司、财保点军营业部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70%责任,其他被告承担30%责任;3.财保点军营业部预付给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4.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提供用药清单由保险公司核定赔偿金额,否则保险公司按照20%进行核减。
5.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应为139天,且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限根据医嘱应为139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赔偿金;交通费主张过高,应该结合票据和住院就诊时间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已取出内固定,不应再发生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一)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朱多义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被告谭玲驾驶的鄂E×××××号轿车相撞致朱多义受伤和车辆受损,朱多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谭玲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某、谭玲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某某虽是鄂E×××××号货车登记车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某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和财保西陵支公司分别是鄂E×××××号货车和鄂E×××××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
朱多义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朱多义自行承担60%,剩余40%的损失由金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谭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金某某和谭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金某某和谭玲在各自责任承担比例范围内承担。
金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多义超速行驶,且所提的其他异议理由,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事故认定中均已予以充分注意,该责任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并无遗漏和不当;金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金某某认为只应按15%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朱多义的赔偿标准及数额。
1.医疗费,朱多义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其因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264843.42元的事实,二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赔付应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实或核减扣除20%的医药费用,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请求按总医药费金额的20%予以扣减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原告的护理时限应为139天,朱多义由其妻子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其妻子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11858.03元(31138元÷365天×139天)。
3.伤残赔偿金,依法支持178536.60元(27051元/年×20年×0.33),朱多义为非农业户口,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与采信。
4.误工费,根据朱多义受伤、定残、第二次住院及拆线时间等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从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221天,朱多义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费确定为26942.11(44496元÷365天×221天)。
5.后续治疗费,朱多义就后续治疗费先后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建议朱多义还需二次手术治疗,住院费约22000元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据,朱多义当时并未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朱多义第二次住院虽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但鉴定意见中的左股骨内固定和左胫骨外支架固定还未取出,仍需后续治疗,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
6.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49天)。
7.朱多义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
8.朱多义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人住院、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9.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5000元。
10.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该费用由金某某和谭玲各自承担720元,余额由朱多义自行承担。
11.车辆鉴定费800元,其中朱多义车辆鉴定花费的200元属朱多义的损失,该费用由金某某和谭玲各自承担40元,余额由朱多义自行承担,朱多义为谭玲车检垫付的600元由谭玲承担。
关于朱多义主张的其子朱建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建波系已婚成年人,因公受伤而致残,朱多义未提交朱建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朱多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多义的经济损失共计510020.1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282783.42元,财保点军营业部和财保西陵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万元,财保点军营业部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在此处予以抵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2836.74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万元。
金某某对朱多义的损失应承担53124.03元(265620.16×20%)的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由财保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金某某承担3124.03元,金某某还应承担鉴定费760元,金某某垫付的2万元在抵扣其应赔偿数额(不包括鉴定费)后,由财保点军营业部将余款直接支付给金某某。
谭玲对朱多义的损失应承担53124.03元(265620.16×20%)的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由财保西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谭玲还应承担鉴定费1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多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其中的16875.9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金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西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多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124.03元。
三、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多义鉴定费760元。
四、被告谭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多义鉴定费1360元。
五、驳回原告朱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4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多义承担448元,被告金某某和谭玲分别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朱多义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被告谭玲驾驶的鄂E×××××号轿车相撞致朱多义受伤和车辆受损,朱多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谭玲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某、谭玲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某某虽是鄂E×××××号货车登记车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某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和财保西陵支公司分别是鄂E×××××号货车和鄂E×××××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
朱多义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朱多义自行承担60%,剩余40%的损失由金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谭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金某某和谭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金某某和谭玲在各自责任承担比例范围内承担。
金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多义超速行驶,且所提的其他异议理由,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事故认定中均已予以充分注意,该责任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并无遗漏和不当;金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金某某认为只应按15%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朱多义的赔偿标准及数额。
1.医疗费,朱多义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其因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264843.42元的事实,二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赔付应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实或核减扣除20%的医药费用,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请求按总医药费金额的20%予以扣减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原告的护理时限应为139天,朱多义由其妻子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其妻子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11858.03元(31138元÷365天×139天)。
3.伤残赔偿金,依法支持178536.60元(27051元/年×20年×0.33),朱多义为非农业户口,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与采信。
4.误工费,根据朱多义受伤、定残、第二次住院及拆线时间等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从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221天,朱多义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费确定为26942.11(44496元÷365天×221天)。
5.后续治疗费,朱多义就后续治疗费先后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建议朱多义还需二次手术治疗,住院费约22000元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据,朱多义当时并未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朱多义第二次住院虽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但鉴定意见中的左股骨内固定和左胫骨外支架固定还未取出,仍需后续治疗,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
6.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49天)。
7.朱多义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
8.朱多义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人住院、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9.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5000元。
10.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该费用由金某某和谭玲各自承担720元,余额由朱多义自行承担。
11.车辆鉴定费800元,其中朱多义车辆鉴定花费的200元属朱多义的损失,该费用由金某某和谭玲各自承担40元,余额由朱多义自行承担,朱多义为谭玲车检垫付的600元由谭玲承担。
关于朱多义主张的其子朱建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建波系已婚成年人,因公受伤而致残,朱多义未提交朱建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朱多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多义的经济损失共计510020.1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282783.42元,财保点军营业部和财保西陵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万元,财保点军营业部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在此处予以抵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2836.74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万元。
金某某对朱多义的损失应承担53124.03元(265620.16×20%)的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由财保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金某某承担3124.03元,金某某还应承担鉴定费760元,金某某垫付的2万元在抵扣其应赔偿数额(不包括鉴定费)后,由财保点军营业部将余款直接支付给金某某。
谭玲对朱多义的损失应承担53124.03元(265620.16×20%)的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由财保西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谭玲还应承担鉴定费1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多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其中的16875.9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金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巿西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多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124.03元。
三、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多义鉴定费760元。
四、被告谭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多义鉴定费1360元。
五、驳回原告朱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4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多义承担448元,被告金某某和谭玲分别承担500元。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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