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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负责人:武尚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薄世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被告: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区**号。负责人:李秀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国,系公司员工。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729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30分许,康平驾驶车辆在河北省××××北环路,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大道交叉口东侧路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将行人朱某某、朱少虎、代文平、朱飞跃四人撞倒,后将行人朱飞跃挤至朱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逆向停放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上,造成朱飞跃、朱某某、朱少虎、代文平四人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平弃车逃逸。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负朱飞跃和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朱飞跃、朱少虎、代文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至成安县医院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花费住院医疗费近4210.0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进行人伤鉴定。现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290.36元。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化杰,该车在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金盛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朱某某已治疗终结具备进行伤残评定的条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诉请法院支持前列诉讼请求。亚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出险时至今未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核实是否有交强险免责情形,请法院核实。本案涉及人员较多,请法院对其他人员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其受伤系康平驾驶的冀D×××××车辆单方撞击造成,同时认定书认定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承担。康平辩称,对方车辆是停着还是逆行看不清楚,开着大灯,我看不见才变道。金盛公司辩称,没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朱某某身份信息、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结婚证、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镇北王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8)冀0424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某某提交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20时30分许,康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大道交叉口东侧路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将行人朱某某、朱少虎、代文平、朱飞跃四人撞倒,后将行人朱飞跃挤至朱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逆向停放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上,造成朱飞跃、朱某某、朱少虎、代文平四人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平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负朱飞跃和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朱飞跃、朱少虎、代文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480元。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朱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2.朱某某的营养期为60日;3.朱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康平系冀D×××××车辆的驾驶人,王化杰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朱某某系冀D×××××/NQ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金盛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中其他伤者代文平已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康平、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公司)、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康平、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被告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康平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朱某某受伤,对于朱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朱某某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7.7-2017.70.12),花费医疗费448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189元/天,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计算为22680元(189元*12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2元/天,鉴定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为6630元[102元*(6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5天,计算为250元(50元*5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2240元。因亚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均已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朱飞跃,亚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赔偿。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朱某某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510元的一半即725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朱某某72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730元,由康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41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2319元。鉴定费1200元,由康平承担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25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25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19元。四、康平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411元。五、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康平负担337元,由朱某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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