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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民(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华苑居民委员会推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反诉被告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398弄金群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钻路房屋)。双方约定装修费为90,000元,先行支付30%,工程完成后被告需在一周内验收,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9月13日工程完工,但被告寻找各种借口以所谓质量问题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被告将金钻路房屋出售,原告遂要求被告结清欠款,但被告仍拒绝付款,并在同年12月中旬原告上门催讨时殴打了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3,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述装修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自称装修老板,但却没有装修资质,且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缺乏材料清单、竣工日期、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故该合同不能成立。原告称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完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不铺地板龙骨,造成水管漏水,且用材以次充好,还将被告的实木地板取走至今未还。原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完工,但断断续续做了一年多还未完工,致使被告只能请专业装修机构完成后续的工程项目。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约定装修费9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30,000元,但基于原告在装修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被告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6月初,经朋友介绍,双方相识并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反诉被告提供,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提供正规装修合同并由装潢公司盖章,但反诉被告一直搪塞、拖延,并保证装修质量让反诉原告满意。但经查,反诉被告根本没有装修商品房的资质,也没有营业执照,其提供的装修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装修工程未能于2016年9月13日完工,在反诉原告的一再催促下,直到10月下旬才勉强基本完工。但因反诉被告无装修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不铺地板龙骨,造成下埋的水管漏水,地板破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修,但反诉被告一直回避、拖延,致使反诉原告只好另请他人帮助完工。由于反诉被告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导致原本装修用作办公室的房屋空置近一年,期间反诉原告只能在外另行租借房屋作办公室。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地板损失10,000元、逾期竣工损失20,000元(逾期竣工损失按照当地房租标准每月3,000元,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七个月,合计21,000元,反诉原告按20,000元主张)。
  反诉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未约定具体的竣工时间。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中旬即已完工,并将房屋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一直在使用,但却以装修工程未验收通过为由拒绝付款。嗣后,反诉原告已将金钻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装修已计入房价款中,故反诉原告无权主张损失。反诉原告装修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售,实际已于2017年4月出售,所谓空置一年与事实不符。2017年,反诉原告曾通知反诉被告到现场查看地板漏水,但漏水原因系反诉原告自行将卫生间装修拆除重做所致。而且,反诉原告自行将房间地板拆除,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也不合理。当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部分拆下来的受损地板丢弃,反诉被告遂将之扔到该幢楼的门口,但其他部分地板反诉被告没有动过也没有拿走。现为便于解决问题,反诉被告愿意补偿反诉原告所付费用6,500元的一半,计3,250元,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非反诉被告承认地板损坏与反诉被告有关。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竣工时间,且事实上2016年9月中旬装修工程就已竣工。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钻路房屋系张某某等人因动迁补偿安置所得。2016年6月5日,由张某某作为甲方,朱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对金钻路房屋进行办公室装修,占地面积约56平方米;装修项目包括吊顶、复合木地板、装灯、厨房、铝合金门窗,总造价为90,000元;进入施工现场,甲方给付乙方3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需在一周内验收,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等等。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7,000元,且朱某某已实际装修施工完毕,并交付张某某。嗣后,因金钻路房屋发生水管漏水致地板翘起,张某某遂通知朱某某到场查看,朱某某将部分拆除的受损地板带走。然而,因双方就漏水原因及施工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张某某未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而致讼。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张某某等人将金钻路房屋以1,90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约定在签约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及交付房屋。2017年5月16日,张某某为金钻路房屋重新铺设地板支出了6,500元,并已将金钻路房屋实际交付买受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照片八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六份、照片缩略图手机截图二份、收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朱某某与张某某于2016年6月5日为金钻路房屋装饰装修事宜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考虑到装修承包施工人朱某某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定施工资质,不具备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主体资格,故上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然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应可认定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虽未经验收程序,但朱某某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张某某已实际接收,故朱某某作为承包施工人,依法可参照双方约定内容取得工程款。张某某称朱某某断断续续做了一年多还未完工,致使其只能请专业装修机构完成后续的工程项目,但因张某某在反诉状中又称朱某某在其一再催促下直至2016年10月下旬才勉强基本完工,并在庭审中表示朱某某在其拍摄水管漏水致地板翘起的照片前两天装修完毕,张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就其关于朱某某未能完成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的主张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为90,000元,本案目前的证据可证明张某某已支付了27,000元,故本院确认张某某还应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63,000元。张某某辩称其实付工程款30,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朱某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朱某某还诉请要求张某某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工程款63,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因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被本院确认无效,上述张某某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实系作为合同无效的后果结合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而在本次诉讼中予以确定,并非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朱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其要求朱某某赔偿地板损失10,000元,但因金钻路房屋已被出售,而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金钻路房屋水管漏水造成地板翘起系朱某某施工不当所致,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难予支持。庭审中,朱某某表示愿意按照张某某为金钻路房屋重新铺设地板的票据金额补偿其中的一半计3,250元,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张某某还要求朱某某赔偿逾期竣工损失20,000元(按照当地房租标准每月3,000元,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但因一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二则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双方曾就竣工日期进行过约定,如上文所述,张某某主张朱某某未能完成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证据不足,三则张某某对其主张的上述房屋空置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6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反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反诉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3,25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计704.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87.50元。反诉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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